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簡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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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簡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 昌
訴訟代理人  王義雄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東縣都蘭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
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6,1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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