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許蘇秀薇
被 告 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曾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5年5月22日向花蓮縣玉里地
政事務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
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尚
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
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
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
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已解散,且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向其所在地之法
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嗣後聲報清算完結,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11日准予備查乙情,此有公司登
記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花簡字
第111號卷頁32至33、106年度簡抗字第1號卷頁13)。然而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目前仍登記為被告
,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可核(見本院106年度花
簡字第111號卷頁28至31)。可知,被告在此部分之範圍內
,尚未清算完結,且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仍然存續,而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雖對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然此僅為備案性
質,並不影響被告在此部分範圍內之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
,從而,被告於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其於85年間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向被告貸款並辦理分期付款,且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然原告已清償全部貸款,且被告
已解散,對原告不可能再有債權。惟原告於清償全部貸款時
,疏忽未與被告辦理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爰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其
後又無新債務發生,抵押人自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1號民事裁判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
記謄本、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匯款申請書、公司登記資
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花簡字
第111號卷頁8至33、106年度簡抗字第1號卷頁13),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以書狀或到場為任何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可知,因被告已解散,對原告即不可能繼續有新債權
(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原告既已
清償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係原告請求被告為塗銷登記之
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
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塗銷登記,性質
上不適於為假執行,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原告表示其於清償時,
疏忽未與被告辦理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本無
庸提起訴訟,故表示自己願意負擔訴訟費用,對此,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法院書記官黃鷹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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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明細│抵押權設定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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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登記日期:85年5月22日│
││面積:99平方公尺│登記字號:玉地普字第024290號│
││權利範圍:1分之1│權利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地目:建│義務人:許蘇秀薇│
│││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存續期間:85年5月20日至115年5月19│
│││日│
│││債務人:許蘇秀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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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花蓮縣○○鄉○○段○○○○○○○○○○號建物│登記日期:85年5月22日│
││門牌:花蓮縣○○鄉○○路○○巷○○號│登記字號:玉地普字第024290號│
││座落地號: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權利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號土地│義務人:許蘇秀薇│
││主要用途:住商用│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總面積:122.33平方公尺│債權額比例:1分之1│
││陽台面積:8.11平方公尺│存續期間:85年5月20日至115年5月19│
││權利範圍:1分之1│日│
│││債務人:許蘇秀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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