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婷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婷於民國110年2月6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頭朝北停等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下稱案發地點)對面,欲迴轉往南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畫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自該處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適有由告訴人 范煜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亦疏未注意應注意速限及注意車前狀況,俟其發現被告陳怡婷A車時,急煞閃避而人車倒地,B車並續前滑至案發地點,撞擊案外人 王秋美 所有,停放於案發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及案發地點之屋前樑柱,致告訴人范煜舜因而受有右肩及右大腿鈍挫傷併肌筋膜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過失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為聲請准許撤回告訴事狀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陳茂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