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庭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4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庭瑋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6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4年1月15日之前,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205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號、105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8月,各罪及所定執行刑均告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表┌────────┬────────────┬────────────┐│編號│1│2│├────────┼────────────┼────────────┤│罪名│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2年6月、共205罪││││(如判決附表二至五所示)│├────────┼────────────┼────────────┤│犯罪日期│102.10.03│102.03.22~103.05.17│├────────┼────────────┼────────────┤│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第67│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5││年度案號│07、7842號│18、1546、1886、3099號等│├───┬────┼────────────┼────────────┤││法院│南高分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654號│104年度訴字第18號、│││││105年度訴字第1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11.20│105.04.07│├───┼────┼────────────┼────────────┤││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1號│104年度訴字第18號、│││││105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決│104.01.15│105.08.11│││確定日期││(二審撤回上訴確定)│├───┴────┼────────────┼────────────┤│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03│嘉義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8│││號(嘉義地檢104年度執緝│3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字第347號)│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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