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54號原告曾○修兼法定代理人 李小翠 原告 曾明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被告 楊鍾文 兼法定代理人 楊士霆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嘉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壹佰壹拾柒元、原告丙○○新臺幣捌拾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丁○○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玖佰零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甲○○、丙○○、丁○○負擔。
原告甲○○、丙○○、丁○○分別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壹佰壹拾柒元、新臺幣捌拾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元、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甲○○、丙○○、丁○○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丁○○、丙○○分別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子女。乙○○於民國106年11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路段00號前時,被告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路段同一車道,因己○○超速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撞及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乙○○並因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甲○○因乙○○死亡,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28,425元,且名下無不動產,並在工廠從事女工,每月收入僅20,000元,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乙○○對甲○○負有扶養義務,而於丙○○成年前,應分擔3分之1扶養費、於丙○○成年後應分擔4分之1扶養費,茲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乙○○距內政部公布105年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3.36年、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高雄市106年每人月消費支出21,597元(誤繕為21,191元)計算,再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後,甲○○得請求己○○賠償扶養費1,128,11
9元。乙○○對丙○○負有2分之1扶養義務,而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距成年尚有2.57歲,依高雄市106年每人月消費支出21,191元、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後,得請求己○○賠償扶養費為347,241元。又丁○○則因系爭事故為乙○○支出醫療費用19,210元,又甲○○、丁○○、丙○○並因系爭事故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160萬元、160萬元。是甲○○、丁○○、丙○○分別得請求己○○賠償款項3,256,544元、1,619,210元、1,947,241元,各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503,
308元、503,307元、503,307元後,各得請求賠償2,753,
236元、1,115,903元、1,443,934元。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戊○○為己○○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㈠被告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753,236元、原告丁○○1,115,903元、原告丙○○1,443,9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戊○○則均以:就系爭事故發生及丁○○支出醫療費用19,210元、甲○○支出喪葬費用128,425元無意見。然甲○○為00年0月生,年僅44歲,未達勞動基準法第4條第1項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屬有工作能力之人,且甲○○未舉證說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乙○○扶養之情,其請求扶養費自屬無據;縱認甲○○於65歲退休後即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得請求乙○○扶養,惟甲○○得請求扶養之期間應自甲○○年滿65歲(即127年3月25日)起至乙○○依106年國人男性平均餘命76.8歲計算之最後生存日止(即130年3月13日)止,其期間計為2年11月17日,且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以高雄市107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971元即為已足,復因甲○○之扶養義務人,除乙○○外,尚有子女3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算,甲○○得請求之扶養費僅107,507元,逾此金額,則為無理由;另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距成年尚有2年6個月又23日,其扶養義務人除乙○○外,尚有原告甲○○,依前揭高雄市
107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971元、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算,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僅187,677元,逾此金額,亦無理由。又系爭事故為交通意外,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己○○目前為加油站加油員、月薪25,000元,及戊○○目前無業等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00年0月生,事故發生時44歲又7月)、丁○○、
丙○○(00年0月生,事故發生時17歲又5月),訴外人曾明昌(00年生)分別為被害人乙○○之配偶、子女。戊○○為己○○(00年0月生,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之法定代理人。
㈡乙○○於106年11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路段00號前時,適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路段同一車道,因己○○超速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撞及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乙○○並因而死亡(系爭事故)。
㈢甲○○因系爭事故致乙○○死亡,支出殯葬費128,425元。
㈣丁○○則因系爭事故為乙○○支出醫療費用19,210元。㈤甲○○、丁○○、丙○○各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503,308元、503,307元、503,307元。
㈥甲○○學歷為國中畢業,在工廠擔任女工,月薪約20,000元
,名下無不動產。丁○○學歷為高中畢業,在麥當勞擔任櫃臺工作,月薪約17,500元,名下無不動產。丙○○現讀大學一年級,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己○○學歷高職畢業,目前為加油站員工,月薪約2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
㈦乙○○106年5月12日由瀚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加保,106
年5月16日退保,投保薪資20,008元,部分工時。105、10
6年財產資料顯示無薪資所得、名下汽車2部。死亡前從事挖土機司機工作,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3人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己○○既騎乘機車上路,即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己○○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己○○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乙○○因系爭事故發生死亡結果等情,已如前述,則乙○○死亡結果與己○○之過失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3人於與乙○○間之配偶、子女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⑴醫療費用:丁○○主張因系爭事故為乙○○支出醫療費用19
,2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殯葬費用:甲○○因系爭事故致乙○○死亡,支出殯葬費12
8,4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甲○○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丙○○、甲○○請求扶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定有明定。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固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經查:①甲○○為00年0月生,事故發生時44歲又7月,目前從事女工,月收入約2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仍有工作能力之人。又甲○○主張應以高雄市106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191元計算扶養費部分,依目前國內人民生活水準及一般民間消費均已大幅提昇,且扶養之高低,應斟酌扶養人之經濟能力,受扶養人之需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生活費,應屬適當,被告稱應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計算,並不合宜。然甲○○雖自陳每月收入為2萬元,固略低於上開高雄市106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597元,然相差不大,堪認甲○○於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所定65歲強制退休前,尚有工作收入及能力,非不能工作以維持生活之情。再者,甲○○於65歲退休後,雖無法工作且名下無財產,然乙○○為53年次出生,較甲○○年長11歲,於甲○○滿65歲時,早已退休11年,且乙○○於106年5月16日事故發生前即已退出勞工保險,亦無勞工退休金可領,難認於乙○○76歲時有扶養甲○○之能力。而甲○○、乙○○共育有3子,衡諸社會常情,自應由尚有勞動能力之子女負扶養義務。是甲○○主張被告應賠償撫養費等語,尚非有據。②丙○○為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至109年5月27日滿20歲成年前,其生活費由乙○○、甲○○2人分攤,是丙○○自得向己○○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2,974元【計算方式為:(21,597×28.00000000+(21,597×0.00000000)×(29.00000000-00.00000000)÷2=312,973.0000000000。其中2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丙○○得向己○○請求之扶養費為312,974元。從而,丙○○主張扶養費用之損害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原告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係因己○○過失致乙○○死亡,業如前述,則甲○○、丁○○、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尚無不合。惟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件乙○○為甲○○之配偶,丙○○、丁○○為乙○○之子,甲○○遭逢配偶亡故,老來無伴;丙○○、丁○○頓然失怙,精神上之痛苦自均屬非淺。又甲○○學歷為國中畢業,在工廠擔任女工,月薪約2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丁○○學歷為高中畢業,在麥當勞擔任櫃臺工作,月薪約17,500元,名下無不動產。丙○○現讀大學一年級,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己○○學歷高職畢業,目前為加油站員工,月薪約2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頁、審訴卷彌封袋),堪予認定。本院斟酌前情,及甲○○、丙○○、丁○○分別基於配偶、子女之身分對於生離死別之承受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甲○○、丙○○、丁○○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⑸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3人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給付,分別為甲○○領得503,308元、丁○○、丙○○各領得503,30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應予扣除。是甲○○得請求己○○賠償1,125,117元(計算式:1,500,000+128,425-503,308=1,125,117);丙○○得請求己○○賠償809,667元(計算式:1,000,000+312,974-503,307=809,667);丁○○得請求己○○賠償515,903元(計算式:1,000,000+19,210-503,307=515,903)。
⑹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己○○於行為時為17歲以上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學歷為高職畢業,顯有識別能力,己○○之法定代理人為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審訴卷第75頁),依上開規定,是戊○○應與己○○就甲○○、丙○○、丁○○之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無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3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甲○○1,125,117元、丙○○809,667元、丁○○515,90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1日(送達證書,司調卷第100、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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