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富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7年10月30日107年度簡字第19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749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302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涂富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記事項所示之條件。
事實
一、涂富翔可預見倘將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5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附近某統一超商門市,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後未實際取得),先配合更改密碼,再將其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方式(收件人吳東霖),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雅媃」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推由詐欺集團其中某成員於107年5月9日晚上6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怡瑄 ,向其佯稱:日前網購設定錯誤,將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使李怡瑄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9時7分許依指示操作ATM,匯款1萬2,905元至本案帳戶內,且匯入之款項均旋遭人提領殆盡。㈡推由詐欺集團其中某成員於107年5月9日晚上9時許撥打電話予 李泊桓 ,向其佯稱:係臉書購物網站之服務人員,李泊桓透過該網站向其購買防摔手套時,系統錯誤設定成購買12次,必須透過中華郵政之人員之協助來取消交易云云。之後集團另一成員再度撥打電話予李泊桓,佯稱:係中華郵政之人員,會協助取消交易,惟必須前往提款機操作云云,致使李泊桓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9時22分許依指示操作ATM,匯款1萬3,903元至本案帳戶內,且匯入之款項均旋遭人提領殆盡。嗣經李怡瑄、李泊桓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李泊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57、91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均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即被告友人陳柏翔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3頁、併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7-11交貨便顧客留存聯、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6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515384號函暨檢附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7年7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08331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泊桓台中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與自稱「許雅媃」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欺車手(非被告)提款照片、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警卷第15至41頁、偵二卷第19頁、併偵卷第11、19至33頁、簡字卷第27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又經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1、109頁),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立法說明
已明確載明該款之洗錢類型包括「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其旨在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已足以掩飾、隱匿金流之來源與去向,使金流追查形成斷點,是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應以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論處云云。然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客觀上本案被告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各該
筆贓款並未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所匯入之錢款,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甚至因易於追索犯罪所得流入本案帳戶,導致被告自身遭追訴處罰,無從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且本案是詐欺集團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本案帳戶,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騙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並非詐欺集團於取得財物後,被告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而提供自己帳戶存放贓款。起訴書也並無任何提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之記載,已難遽認被告究有何洗錢犯行。而依照卷內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有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綜上,本案被告並未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所為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的方式,幫助詐
騙集團先後詐欺告訴人2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07年度偵字第13028號)犯罪事實,經本院認定有罪,且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
四、原審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然因此部分於原審判決後始移送併辦,致原判決未及審酌該部分事實,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已有瑕疵。檢察官上訴主張應有洗錢防制法適用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提款卡等物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實施本件詐欺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使犯罪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益,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而其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認行為有誤,且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目前仍有履行和解條件,有存款憑條及本院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1、115頁),足見其悔意。另佐以其於本件案發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衡酌告訴人2人遭詐取之財產數額非高,共約2萬5千餘元,尚屬小額;兼衡被告自稱目前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無工作收入且其父親開刀尚有醫院欠款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有聽力障礙之身體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9頁,及本院簡字卷第33至35頁之學雜費繳費單、身心障礙證明)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後坦認行為有誤,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目前尚在就學中,本身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均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觸犯本件犯罪,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及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依本案情節及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條件,酌定被告需承擔相當比例之責任,使告訴人得以受相當程度之賠償,以彌補其部分損失,爰併宣告命被告應向告訴人2人分別支付如附記事項所示之金額(給付金額及期限均如附記事項所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即屬違反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為說明。
七、沒收部份㈠犯罪所得
⒈查告訴人2人前揭匯入被告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分別為1萬
3,903元、1萬2,905元,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⒉被告原係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提供金融帳戶,然被告於
偵查時供稱對方說收到簿子後,會先匯10天1萬元給我,但對方沒有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而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被告曾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
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陳薏伩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涂富翔應給付李泊桓新臺幣壹萬參千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泊桓指定帳戶(受款銀行:台中商業銀行、戶名:李泊桓、帳號:000-00-0000000),自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涂富翔應給付李怡瑄新臺幣壹萬貳千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怡瑄指定帳戶(受款銀行:中華郵政、戶名:李怡瑄、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自民國10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