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 陳經邦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被上訴人 陳寶 藏訴訟代理人 陳仲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就本院岡山簡易庭於民國107年1月2日所為106年度岡簡字第162號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之請求移轉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3頁)。嗣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上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基於附件一所示之民國92年11月23日協議書針對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請求移轉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因附件二所示103年3月31日協議書之協議而失其存在(見本院卷第93頁)。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上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基於附件一所示之民國92年11月23日協議書針對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請求移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見本院卷
183頁)。核上訴人前揭上訴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上訴聲明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兩造之先祖父 陳文龍 (已歿)在其上蓋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三合院祖厝(下稱系爭房屋)。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前段及國有財產局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得由系爭房屋現住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系爭土地。兩造遂於92年11月23日與訴外人 蔡富山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第一份協議書,見原審卷第四頁),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由兩造及訴外人蔡富山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被上訴人業於93年10月25日獲准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並於93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伊屢向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伊名下,均未獲置理,則兩造就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請求移轉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議,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請求移轉之債權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文龍所遺高雄市○○區○○路○○○號三合院祖厝原為其後代所共居,爾後二房 陳炳 (上訴人父)、三房 陳細微 (蔡富山岳父)等後裔陸續搬遷他鄉,系爭房屋(即147號房屋)因老舊破損,業由伊兄 陳福灶 出資重新修建,故系爭房屋至92年止僅 餘伊 (即大房 陳姜維 之子)居住,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前段規定,伊始有申請讓售資格,故始簽訂系爭第一份協議書,約定由伊出面申購,該協議雖約定兩造及蔡富山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然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稱因積欠他人債務約200萬元,已將其依系爭第一份協議書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抵給債權人,要求伊給付30萬元讓其向債權人贖回,遂於103年3月31日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第二份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8頁),約定伊給付30萬元買回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伊業依約給付完畢,被上訴人已喪失上開權利,其再執系爭第一份協議書請求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其取得,顯屬無據等語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依系爭第一份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兩造及訴外人蔡富山均有支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金之義務;而系爭第二份協議書簽訂之目的,意在終局解決兩造有關陳文龍遺產之權利,而陳文龍遺產之權利,依兩造之認知應包含因系爭房屋(即147號房屋)而可申購取得之系爭土地,不因系爭第二份協議書有無特別將土地列入而有不同,則依系爭第一份協議書有關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約定上訴人可能取得之權利及系爭房屋之權利,均由被上訴人以系爭第二份協議書以30萬元買斷。故上訴人再依系爭第一份協議書主張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請求移轉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補陳:系爭第二份協議書所約定之標的僅止於三合院祖厝之買斷,不應包含土地在內,原審判決不當解釋兩造間系爭第二份協議書之真意,逕以上訴人未給付價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已寄發款項予被上訴人惟遭拒收,則上訴人並不因未繳款而喪失系爭第一份協議書所載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故原判決顯屬違法,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兩造間基於92年11月23日協議書針對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請求移轉之債權關係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補陳:系爭第二份協議書之真意包括土地,僅係漏掉沒寫,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之內容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面積275平方公尺),原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三合院祖厝房屋(即系爭房),為陳文龍所興建。
㈡兩造於92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第一份協議書,約定以被上訴
人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後,則由兩造及蔡富山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㈢被上訴人業於93年10月25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獲准
,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3年11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系爭土地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103年3月31日所簽訂之系爭第二份協議書,約定買斷之
權利係土地或上開房屋之權利?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基於92年11月23日系爭第一份協議書
針對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請求移轉之債權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103年3月31日所簽訂之系爭第二份協議書,約定買斷之
權利係土地或上開房屋之權利?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固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補陳:系爭
第二份協議書所約定之標的僅止於三合院祖厝之買斷,不應包含土地在內等語,然則經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第二份協議書之真意包括土地,僅係漏掉沒寫等語在卷。是兩造之主要爭議,即在於依系爭第二份協議書約定買斷之權利,究係土地或上開房屋之權利?本院審酌如下:
①系爭土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原為國有土地,業由兩造之先祖父陳文龍在其上蓋有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三合院祖厝)。陳文龍死亡後,系爭房屋應由陳文龍之繼承人(大房)陳姜維(被上訴人之父)、(二房)陳炳(上訴人之父)及(三房)陳細微(訴外人蔡富山之岳父)繼承。惟因系爭房屋僅留被上訴人 陳寶藏 繼續居住,致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僅被上訴人有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兩造及訴外人蔡富山遂於92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第一份協議書,約定:
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由兩造及蔡富山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嗣兩造再於103年3月13日由甲方代表陳福灶(即被上訴人之兄)、乙方代表陳經邦(即上訴人)合意簽立系爭第二份協議書,雙方合意由甲方(即被上訴人)給付乙方(即上訴人)30萬元,買斷乙方其三合院祖厝繼承權,上述協議履行後,乙方及其後裔不得再行任何繼承之爭議,並拋棄民事請求權等情,業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分別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第一份協議書、系爭第二份協議書各1份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兩造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第二份協議書所約定之標的,僅止於
三合院祖厝之買斷,不應包含土地在內等情;然參以系爭第一份協議書第3條:「向國有財產局承買價各支付1/3,繼承後移轉費用由蔡富山、陳經邦負擔,設定費用叁方負擔」之約定,堪認兩造及訴外人蔡富山依約均有支付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價金之義務。另證人即系爭第二份協議書之見證人 陳子程 (其祖父與兩造之祖父為親兄弟)於106年11月16日在原審證稱:「陳寶藏有說因為上訴人沒有出錢,上訴人對土地沒有權利,所以才會只寫祖厝,而且陳寶藏他們也有把他們買的權狀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86、187頁),可見在簽訂系爭第二份協議書時,上訴人並未依系爭第一份協議書約定,給付系爭土地承買價金予被上訴人。
③又觀諸系爭第二份協議書記載為:「陳文龍君(已歿)
遺留坐落於高雄市○○區○○里○○路○○○號地上物三合院祖厝,繼承人陳姜維(已歿以下簡稱甲),陳炳(已歿以下簡稱乙),陳細微(已歿以下簡稱丙),今各自後裔因繼承祖厝而爭執,為兄弟情誼和諧,平息紛爭,特各舉代表協商,甲方代表陳福灶,乙方代表陳經邦,業經雙方合意、由甲方給乙方新台幣叁拾萬元整,買斷乙方其三合院祖厝繼承權,上述協議履行後,乙方及其後裔不得再行任何繼承之爭議,並拋棄民事請求權。」(見原審卷第58頁),然據證人陳子程於106年9月5日在原審證稱:「當時被上訴人沒有提到說要買包括土地的權利,上訴人也沒有提到,也沒有提到說要買房屋,只是說要買祖先留下來的遺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又證人陳子程復於106年11月16日在原審證稱:
「土地是否包括在遺產裡面?)如果他有權的話就包括在遺產裡面,如果他沒有權就不包括在遺產裡面。」,「(這協議書是不是只有祖厝的買賣?)這部分叫買賣,這叫做繼承權買斷,是我自己的認知你沒有產權所以才沒有寫上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92頁)。再參酌被上訴人亦於103年8月1日由其兄陳福灶以大房身份,與三房 陳賴英 (即蔡富山之岳母,陳細微之妻)簽訂之協議書內容,更明確記載以30萬元買斷三合院祖厝及土地繼承權以觀,則依前開證人陳子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第二份協議書簽訂之目的,意在終局解決兩造雙方有關陳文龍遺產之權利。而陳文龍遺產之權利,依兩造之認知應包含因系爭房屋而可申購取得之系爭土地,且簽約雙方對於系爭第一份協議書之存在及上訴人並未給付申購系爭土地價金一事既已有所認知,上訴人自當知悉系爭第二份協議書所載「三合院祖厝繼承權,上述協議履行後,乙方及其後裔不得再行任何繼承之爭議,並拋棄民事請求權。」等語,係指系爭第一份協議書有關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約定,上訴人可能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之權利,均已由被上訴人以30萬元買斷。 況三房 陳賴英謙 於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價購系爭土地時,曾支付部分系爭土地價金4萬元,此有證人蔡富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三房顯已較上訴人之二房多支付部分土地買賣價金4萬元,卻同以30萬元賣斷繼承權,則就二房即上訴人部分焉有僅就系爭房屋買斷之理?是上訴人據系爭第二份協議書僅記載三合院祖厝,即主張其協議不包括有關土地之爭議在內,尚難憑信。
④又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當初作很大的生意,是
被上訴人根本沒有依協議書通知上訴人繳錢,否則上訴人一定會支付買賣價金款項,被上訴人說有通知上訴人繳錢是不實在的等語在卷。惟此業據被上訴人辯稱於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後,有向上訴人說要出錢,但上訴人不出錢等語在卷(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89頁、第
193頁)。而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陳寶藏於93年10月25日,以買賣之原因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完畢並登記在案,有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所示)。又兩造復於103年3月13日簽立系爭第二份協議書,並由上訴人於系爭第二份協議書上簽名為憑,本院審酌依上訴人所述,必係對於申購土地之事甚為精明之人,惟竟於簽立系爭第二份協議書時,仍不知已由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完畢,及依系爭第一份協議書約定,需支付向國有財產局承買價1/3之事實,顯與上訴人所述顯有極大出入,應堪認定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依協議書通知上訴人繳錢等語,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依上說明,依系爭第二份協議書所載內容,另佐以被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曾陳稱:「民國60年時祖厝就已經拆掉重蓋了,一樣是三合院的型式,至今經蓋了47年,30萬元根本不可能是祖厝房子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故本院參諸被上訴人既認為祖厝為其重蓋,自不可能以30萬元向上訴人買回由被上訴人花錢重蓋之祖厝權利等情;並斟酌兩造既已明知祖厝係被上訴人所重蓋之事實,於簽立系爭第二份協議書當時,自不可能再由被上訴人花30萬元買回上訴人對於祖厝之權利等一切情狀,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應堪認定兩造於103年3月31日簽立系爭第二份協議書,約定買斷之權利,其真意當包括系爭147號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在內,為屬真實。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基於92年11月23日系爭第一份協議書
針對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請求移轉之債權關係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照,核說明。
⒉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第一份協議書,主要內容為:同意由
(大房)陳寶藏名義價購系爭土地,價金由三房各支付1/
3;另依系爭第二份協議書(包含與三房陳賴英謙之協議),主要內容為:由大房即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予二房即上訴人,及三房陳賴英謙後,買斷三合院祖厝之繼承權(另三房部分亦為同一條件)。是依前述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第一份、第二份協議書內容所示,業由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予上訴人,買斷上訴人就三合院祖厝之繼承權,要屬無疑。
⒊承上說明,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簽立系爭第二份協議書
時,業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買斷上訴人其三合院祖厝繼承權;而此約定買斷之權利,於雙方生有爭執,業經本院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認兩造於103年3月31日簽立系爭第二份協議書,約定買斷之權利,其真意當包括系爭147號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在內。是縱認上訴人本可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就兩造於92年11月23日系爭第一份協議書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惟已因上訴人簽立系爭第二份協議書,而將系爭147號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權利,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買斷上訴人其三合院祖厝繼承權。故上訴人實無從再依系爭第一份協議書,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請求移轉之債權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基於92年11月23日系爭第一份協議書中,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請求移轉之債權關係存在,且主張不因103年3月31日系爭第二份協議書之協議而失其存在等情,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第一份協議書,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請求移轉之債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吳保任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進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