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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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 吳正忠 兼訴訟代理人 吳麗華 被上訴人 梁桂榕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陳怡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三○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之父 吳清和 (已故)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7309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吳清和於民國99年間早因身體不佳需家人照顧,又無其他收入,應無可能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大筆金額,難認被上訴人與吳清和間就系爭本票存有原因關係,又上訴人亦質疑系爭本票是否確係吳清和簽發,況附表編號5之本票已罹於時效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二)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均係吳清和向伊借款後由吳清和所開立,上訴人認為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實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確認附表編號1、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附表編號5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程序於上訴人繼承吳清和遺產超過新臺幣(下同)7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除援引原審陳述及主張外,另補充:縱然附表編號3、4之本票與上訴人之字跡相同,也不能代表該等本票為吳清和所簽發,且原審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 吳文輝 所證述之內容與被上訴人陳述不一,顯無借款之事實,如附表編號3、4之本票為被上訴人不明原因取得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3、4之本票所示之7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7309號(併入105年度司執字第7587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抗辯並補充:如附表編號3、4之本票業經鑑定確為吳清和所簽發,係吳清和分別於101年12月10日、101年8月1日在被上訴人家中分別交付50萬元、20萬元之現金給吳清和後,吳清和再分別將如附表編號3、4之本票交付給被上訴人,以作為借款之擔保,如吳清和與被上訴人間無借款原因關係存在,吳清和應無開立如附表編號3、4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受之理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為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已不明確,並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又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07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該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足見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可參)。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可參)。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清和因借款50萬元、20萬元而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受,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見解,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已交付予吳清和收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借款50萬元、20萬元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清和而收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等語,並聲請傳喚其配偶吳文輝到庭作證。查證人吳文輝於原審時證稱:我有在場親眼目睹借款的過程,有一筆50萬元、一筆20萬元,在101年借1次、102年又借1次,且在借款過程中,吳清和有當場開立本票及蓋印章後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4-85頁),與被上訴人自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金額、日期及印章都是吳清和自己在他家寫好、蓋好印章把票拿到我家給我,其中如附表編號3的本票部分是在101年12月10日在我家借50萬元給吳清和,當時沒有人在場,如附表編號4的本票部分是在101年8月1日在我家借20萬元給吳清和,當時沒有人在場,只有我與吳清和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兩人針對吳清和開立本票過程、證人吳文輝有無在場、借款年度等,描述已有不一。又證人吳文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吳清和向被上訴人借錢時,所交付之本票都已經簽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又與其於原審證稱之內容前後矛盾,再參以證人吳文輝與被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衡情該證人證言之證明度本較一般人為低,是要難僅憑證人吳文輝之證言,即遽認被上訴人確有將借款50萬元、20萬元交付予吳清和收受。佐以證人即吳清和之配偶 吳楊月雀 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住在我們隔壁村莊,且我跟被上訴人都是從小港嫁到仁武這邊來,路上遇到也都會聊天,我們在路上有遇到,菜市場也有遇到過好多次,但被上訴人直到今日我到庭作證為止,都沒有當面跟我提起過借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對此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3頁),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之金額70萬元觀之,該筆借款數目非小,如被上訴人確有借款給吳清和而未獲清償,則於吳清和避不見面或於往生之後,被上訴人於遇見吳清和之配偶吳楊月雀時,應會向吳楊月雀提及吳清和借款之事,以尋求收回借款之方案,然被上訴人卻隻字未提吳清和借款之事,已與常情相違。再參以被上訴人借款予吳清和70萬元,竟除如附表編號3、4之本票外,全無其他借據或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金流之證據可供參酌,更難認吳清和有因擔保上開借款而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4之本票。
(四)綜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清和因借款50萬元、20萬元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等語,然其所憑之證據僅有其配偶吳文輝一人,且證人吳文輝之證言又與被上訴人所述不一,且前後矛盾,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交付借款予吳清和收受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辯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係為擔保70萬元之借款云云,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清和與被上訴人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非吳清和親簽,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已罹於時效外,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而被上訴人所為舉證無法使本院確信被上訴人有取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以此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認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駁回如主文第2、3項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柯盛益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4年8月7日│50,000元│104年8月7日│裁定送達翌日│No388736│├──┼───────┼─────┼──────┼──────┼────┤│002│104年6月5日│5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No353019│├──┼───────┼─────┼──────┼──────┼────┤│003│101年12月10日│500,000元│102年9月10日│裁定送達翌日│No366981│├──┼───────┼─────┼──────┼──────┼────┤│004│101年8月1日│200,000元│102年8月1日│裁定送達翌日│No353015│├──┼───────┼─────┼──────┼──────┼────┤│005│99年3月22日│59,000元│99年6月22日│裁定送達翌日│No3623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