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4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名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69號、108年度偵字第1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名欽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名欽因不滿其子王○宥就讀之臺中市大甲區某國中(真實學校名稱詳卷,下稱甲校)導師欲以王○宥未到校上課亦未依規定請假之事提報中輟,於民國108年4月30日16時55分許,趁 游宛瑛 駕駛車輛前往甲校接送王○宥之時,王名欽亦隨同至該校,並持棍棒進入校園。然因遍尋不著王○宥導師,適甲校老師即告訴人 林煜傑 在學校操場帶領學生從事訓練課程,王名欽見狀即不分青紅皂白,上前確認林煜傑為老師後,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棍棒攻擊林煜傑,林煜傑見狀即出手防衛,因此受有左側拇指掌骨關節脫臼、左側拇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名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子王○宥為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發生之時未滿18歲之民法上之未成年人,並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少年,而本案除被告王名欽被訴傷害部分外,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部分(由本院另審行結),因該部分亦涉及其他未成年人,而被告之子王○宥之年籍資料係足以識別其他被害少年之資訊,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犯罪被害少年身分之資訊,故關於被告王名欽之子王○宥之姓名、年籍於本案判決中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王名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煜傑成立調解,林煜傑並已當庭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97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怡君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