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孟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60號、第61號、第62號、第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孟軒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孟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經 林桓頡薛至宏陳柏村陳丁瑞 等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桓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鄧孟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鄧孟軒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偵字第8694號偵查卷第3至4頁含背面,103年度偵緝字第60號偵查卷第4至5、16至17頁,102年度偵字第8055號偵查卷第3至4頁,102年度偵字第9533號偵查卷第3至4頁含背面,102年度偵字第9309號偵查卷第3至4頁含背面,本院卷第28頁含背面、第51頁含背面、第81至84頁)。
(二)告訴人林桓頡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見102年度偵字第9533號偵查卷第5至8頁含背面,本院卷第58至59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陳丁瑞、陳柏村、薛至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8694號偵查卷第5至6頁,102年度偵字第8055號偵查卷第5至6頁含背面,102年度偵字第9309號偵查卷第5至6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0張(見102年度偵字第8694號偵查卷第10頁,102年度偵字第8055號偵查卷第10、24至25頁,102年度偵字第9533號偵查卷第12至16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鄧孟軒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之3罪及普通竊盜罪之1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於員警處理如附表編號一之案件時,自白承認其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新竹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
102年度偵字第9309號偵查卷第3至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及查獲過程│被害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一│102年7│新竹市香│徒手打開並攀爬該處│林桓頡│鄧孟軒犯踰越安全│││月20日下│山區五福│1樓窗戶,踰越屬於││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午5時30│路2段│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罪,處有期徒刑陸│││分許│814號1│該屋後,竊取屋內現││月,如易科罰金,││││樓B室│金新臺幣(下同)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800元,得手後即逃││算壹日。│││││離現場。│││├──┼────┼────┼─────────┼───┼────────┤│二│102年7│新竹市香│趁薛至宏住處大門未│薛至宏│鄧孟軒犯侵入住宅│││月20日晚│山區五福│上鎖之際,徒手推開││竊盜罪,處有期徒│││間6時30│路2段81│大門侵入該屋後,竊││刑肆月,如易科罰│││分許│4號1樓│取屋內現金2,00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A室│,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元折算壹日。│││││。│││├──┼────┼────┼─────────┼───┼────────┤│三│102年7│新竹市香│架設鋁梯徒手打開並│陳柏村│鄧孟軒犯踰越安全│││月23日晚│山區五福│攀爬該處3樓窗戶,││設備侵入住宅竊盜│││間8時47│路2段78│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罪,處有期徒刑陸│││分許│6號3樓│窗戶侵入該屋後,竊││月,如易科罰金,││││B室│取喇叭2個,得手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即逃離現場。││算壹日。│├──┼────┼────┼─────────┼───┼────────┤│四│102年7│新竹市香│趁該處無人注意之際│陳丁瑞│鄧孟軒犯竊盜罪,│││月23日晚│山區五福│,徒手竊取陳丁瑞所││處有期徒刑貳月,│││間8時29│路2段78│有之毛巾1條,得手││如易科罰金,以新│││分許│6號1樓│後旋即離去。││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天美洗│││日。││││衣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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