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王仁鴻任職於「潔新洗衣商行」,主要工作為駕駛該商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客戶處收取待洗衣物予以清洗,並於清洗完畢後再以上開自用小貨車送交客戶,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王仁鴻於民國103年3月11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送客戶之浴巾、床單前往新竹縣竹東鎮某處,沿新竹市○○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中華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已轉成紅燈時,仍貿然進入該路口,繼續往68號快速道路匝道方向行駛,適 吳育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該路口近匝道方向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而於其行車方向交通號誌轉成綠燈後剛起步行駛時,措手不及,吳育蓁騎乘機車之車頭與王仁鴻所駕駛上開小貨車右車門下緣發生碰撞,致吳育蓁人車倒地,並受有背挫傷、左手及兩膝挫傷、瘀傷之傷害。詎王仁鴻明知其已肇事,吳育蓁已倒地並應已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反而立即駕車駛上68號快速道路,逃離現場。嗣經在場目擊者 吳建輝 記下王仁鴻上開車號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育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仁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王仁鴻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至5、40至43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
(二)告訴人吳育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見偵查卷第7、8、42、43頁)。
(三)證人吳建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2張(見9至18、28、31頁)。
(五)告訴人吳育蓁提供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23頁)。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王仁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其肇事後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又於本院與告訴人吳育蓁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萬元,業已當庭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收受無訛,告訴人並願意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等情,有103年8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103年審附民字第101號和解筆錄、103年4月29日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偵查卷第4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對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亦深感悔悟,併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背挫傷、左手及兩膝挫傷、瘀傷之傷害,傷勢程度幸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長期自由刑,勢必中斷其社會活動之參與,亦無助於被告之再社會化,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吳育蓁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等傷害後,未給予告訴人即時之救護,而逕自駕駛車輛離去,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罪行甚重,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告訴人吳育蓁告訴被告王仁鴻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雙方於103年8月19日於本院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業已當庭給付賠償2萬元無訛,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48、49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