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國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淑齡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關於偽造「 羅芳梅 」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含「羅芳梅」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張建國於民國100年11月間,向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大通當舖負責人 林廣育 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以其使用之貨車為質押物,嗣因張建國向林廣育表示欲將該車牽回使用,林廣育要求張建國另行提出擔保品,張建國明知未經其母羅芳梅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年11月18日在上址大通當舖內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人張建國、票號CH474385號、發票日100年11月18日、面額15萬元之本票1張,並偽簽其母「羅芳梅」署押於本票之發票人欄完成發票行為,使羅芳梅成為共同發票人,並持該本票交給林廣育而行使之。 嗣林廣育 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債務人張建國及羅芳梅強制執行,經羅芳梅具狀聲明異議,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職權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更正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張建國係於100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17日間某日,在大通當舖內偽簽羅芳梅署押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係於發票日100年11月18日所偽簽(見本院卷第28頁),亦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時間應更正為100年11月18日,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被告犯行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26至29頁背面),且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建國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1、23頁、本院第15頁背面、28頁),復經證人林廣育、羅芳梅、 張建玉 於偵訊及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述甚詳(見他卷第9至11頁、492號民事影卷第12至13頁),並有本票影本、被告張建國親簽之領據、證人羅芳梅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92號裁定在卷可稽(見492號民事影卷第4、16、18至26、38至39頁背面),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系爭本票1張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之標示,堪認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再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上揭時、地未徵得被害人羅芳梅之明示、默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在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虛偽填載被害人羅芳梅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並進而持以交付予被害人林廣育而行使,顯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該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羅芳梅」之署押1枚,以此方式偽造被害人羅芳梅與被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後,被告持該本票向林廣育行使之,前者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被害人羅芳梅為發票人之本票行使之,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均不另論罪。
三、又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本身患有小兒麻痺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34頁),生活起居及工作能力皆受程度上限制,其犯罪動機係取回販賣水果賴以維生之貨車,遂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是以被告偽造羅芳梅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之動機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兼以被告本人亦為發票人且發票金額非鉅,所為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廣,侵害之法益尚非重大,與一般金融犯罪相較,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參酌被害人羅芳梅已表明宥恕被告之情,此有刑事請求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另一被害人即前揭本票執票人林廣育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追究之意,並希望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審酌上情,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縱宣告法定刑最低度刑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而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誠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偽造本票之犯罪動機係為向被害人林廣育取回謀生之器具,手段尚稱平和,及造成被害人羅芳梅及林廣育之損害程度,兼衡其身心障礙之健康情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原任職學校工友因本案件而遭辭退、目前打零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歷本案偵、審程序暨受刑之宣告,已得相當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羅芳梅已宥恕被告,另一被害人林廣育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並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繼續工作以清償債務之機會,已如前述,是以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被害人羅芳梅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有關被告個人之簽名及指印雖為真正,但關於「羅芳梅」之共同發票行為部分是屬偽造,準此,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該張本票上有關於偽造「羅芳梅」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至於偽造之「羅芳梅」署押1枚,係附著於該張本票上,既已隨該張本票之上述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人│票號│發票日│發票地│面額│├──────┼─────┼──────┼──────┼───┤│「羅芳梅」及│CH474385號│100年11月18│新竹縣寶山鄉│拾伍萬││被告張建國││日│新湖路二段45│元│││││巷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