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同年內」,應予更正為「105年間」;同欄一、第7行所載「前
1週內」,應予更正為「上午10時26分許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吳正國於民國108年2月25日上午10時26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而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
4日,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即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
1156號函釋明確,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循此足徵被告應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被告所供述之施用時間,自無足採,並經本院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如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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