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馮秀燕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100年度訴字第1777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347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馮秀燕(以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茲因有再審之理由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伏請鈞院准予調卷核閱,斟酌全案實情,賜准予再審,以免冤抑,並述理由如下:
(一)原判決略以:「一、馮秀燕係物欣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物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民國95年間起,財務狀況已不穩定,而為逃避責任,遂以「 洪秀玉 」之化名對下游廠商自稱,惟多數廠商及社會上多數人並不知其本名係馮秀燕,因此如與廠商往來間,發生問題,即可使馮秀燕免遭牽扯。馮秀燕即以上開「洪秀玉」之化名,分別為下列行為:於98年5月間,向下游廠商 王筑瑜 訂購系統廚櫃,王筑瑜依約給付後,馮秀燕遲未給付款項,嗣王筑瑜向其催討貨款,馮秀燕為拖延清償期限,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8年9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大買家量販店內,冒以「洪秀玉」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洪秀玉」之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2枚,且虛偽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馮秀燕另在發票人欄上記載物欣實業公司,惟其係物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此部分係有權簽發),偽造完成表彰係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 馮秀玉 」所簽發並負擔該本票債務之本票1張,交予王筑瑜收執而行使,以為塘塞,逃避責任。惟嗣後馮秀燕屆期未能付款,王筑瑜經多方查證,始知悉馮秀燕本,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云云,惟查:
1、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署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本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偏名、筆名或僅簽名字,亦無不可。故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包括簽名及蓋章),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既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即難認該行為人有偽造他人署押或印文之犯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
2、聲請人自95年起,於接洽相關裝潢工程時,即有使用「洪秀玉」之化名,此有聲請人提供之名片可參(再證2),周遭之朋友亦知「洪秀玉」為其本人,此有證人 李季景 可以證明,因此,聲請人以其行之有年且眾所周知之偏名「洪秀玉」署名於系爭本票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難謂聲請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3、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名片及證人李季景之證據方法,均為原審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原審未及斟酌,並得以動搖原審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第3項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條420條規定第1項第6款、第3項因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伏請鈞院審酌全案詳情,調卷核閱,准予再審,並為避免對聲請人之人權造成不當之侵害,以免一旦刑罰之執行而對聲請人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亦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原審緩刑之宣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者,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1年6月11日確定等情,此有上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向原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再審核無違誤,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係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筑瑜(以下稱證人王筑瑜)之證述、出貨單、聲請人以「洪秀玉」名義簽署之票號TH443676號本票影本等證據,認定聲請人自95年間起,財務狀況已不穩定,而為逃避責任,遂以「洪秀玉」之化名對下游廠商自稱,惟多數廠商及社會上多數人並不知其本名係「馮秀燕」,因此如與廠商往來間,發生問題,即可使聲請人免遭牽扯。聲請人乃以上開「洪秀玉」之化名,於98年5月間,向下游廠商即證人王筑瑜訂購系統廚櫃,證人王筑瑜依約給付後,聲請人遲未給付款項,嗣證人王筑瑜向其催討貨款,聲請人為拖延清償期限,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8年9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大買家量販店內,冒以「洪秀玉」之名義,開立系爭票號為TH000000號、面額22萬元之本票1張,並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洪秀玉」之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2枚,且虛偽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聲請人另在發票人欄上記載物欣實業公司,惟其係物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此部分係有權簽發),偽造完成表彰係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洪秀玉」所簽發並負擔該本票債務之本票1張,交予證人王筑瑜收執而行使,以為搪塞,逃避責任之事實;且對聲請人之辯護人所為聲請人自95年間起,於接洽裝潢工程相關業務時,即有使用化名「洪秀玉」之習慣,行之有年,迄今仍延用。且聲請人捐款予財團法人大甲媽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中縣私立鎮瀾兒童家園時,亦使用化名「洪秀玉」。而聲請人於98年9月26日以「洪秀玉」之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予證人證人王筑瑜,續而於98年11月4日以本名「馮秀燕」開立面額為22萬8450元之本票予證人王筑瑜收受,可見聲請人並無蓄意規避債務之意思。故與聲請人有業務往來之業界多數人,於98年間均知聲請人「洪秀玉」之化名,該化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聲請人並無偽造他人名義本票之犯意等辯護意旨,亦已詳敘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參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至8頁】,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併論聲請人之辯護人所辯俱不足採一事,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聲請人雖以其自95年起,於接洽相關裝潢工程時,即使用「洪秀玉」化名之名片及證人李季景等為據,執前開再審聲請意旨所述理由主張聲請人自95年起,於接洽相關裝潢工程時,即有使用「洪秀玉」之化名,周遭之朋友亦知「洪秀玉」為其本人,主張聲請人以其行之有年且眾所周知之偏名「洪秀玉」署名於系爭本票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然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就該判決所認定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至於其選任辯護人固曾以上開理由為聲請人辯護,惟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要件;又署名固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然行為人如以其所謂之偏名為法律行為,仍須該偏名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而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始足認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參照)。故如該偏名無法證明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自仍應就偽造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負責。再者,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發票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並非聲請人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有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90009205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8頁】。 復佐 以聲請人於99年8月13日偵查中先陳稱:伊沒有開過系爭本票,是物欣公司的洪秀玉開的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728號卷(以下稱臺中地檢署偵緝卷第25頁】。嗣後則改稱:系爭本票,是伊於98年9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開立交付予證人王筑瑜。
伊是用物欣公司名義簽立,但證人王筑瑜要伊本人開票給他,伊當時的名片是印洪秀玉這個名字,因為伊有一些困擾,可能在擔心某些事情,所以才會對證人王筑瑜說伊是洪秀玉。該工程款有下來,當時,伊財務狀況不是很好,把錢拿去周轉其他的案件,且擔心證人王筑瑜的動機,身分證字號也是故意寫錯等語【參見臺中地檢署偵緝卷第54頁、第105頁】。復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供稱:伊跟洪秀玉沒有關係,洪秀玉是伊自己編的,要簽約跟建築師談,伊就用伊本名馮秀燕處理,伊在工地都用洪秀玉,伊不需要讓別人知道我的本名,伊比較好做事情,伊用洪秀玉的名義對外為行為,如果有問題,馮秀燕不會被牽扯等語【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77號卷(以下稱本院第1777號訴字卷)第115頁】。足見聲請人主觀上不欲他人知悉「洪秀玉」即係其本人「馮秀燕」,有意冒以洪秀玉之名義簽發本票,並虛偽記載不實之身分證字號,以掩飾真實身分,混淆發票人之同一性甚明,是聲請人有冒用洪秀玉名義偽造系爭本票之犯意與行為,至為灼然。況且證人王筑瑜係在系爭本票未獲兌現,循線查知聲請人之本名後,始要求聲請人以本名「馮秀燕」再簽發本票1張一節,亦據證人王筑瑜證述明確【參見本院第1777號訴字卷第38頁】,據此,聲請意旨提出之上開所謂新證據,固可以證明聲請人曾以「洪秀玉」之名義從事商業行為,然尚難謂「洪秀玉」乃聲請人之偏名乙情,屬眾所周知之事。從而,不論是單獨或與其他證據資料綜合觀察評價,均難認係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事證,揆諸前揭說明,尚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確實新證據之「明確性」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聲請再審,雖稱提出上開所謂「新證據」,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欠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明確性,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從而,聲請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5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張凱鑫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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