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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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俞君
李茂誠王柏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6年度偵字第30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6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959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俞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茂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柏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俞君、李茂誠原為男女朋友,且與王柏仁均為朋友關係,林俞君、李茂誠、王柏仁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分別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中旬某日,林俞君透過李茂誠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向王柏仁借用其前向玉山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王柏仁即於105年7月中旬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持往李茂誠、 林俞君斯 時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透過李茂誠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轉交與林俞君,林俞君乃於同年月20日前某時,以郵寄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寄送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不法份子收受,容任該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編號
1至4「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並均旋即遭提領殆盡。嗣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 李家齊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及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王柏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供述、
自白(見南投分局卷第46至49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6339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第55頁正反面;臺南市第四分局卷第15至17頁;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703號卷第12至15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33頁正反面、第65頁)。
㈡被告李茂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供述、
自白(見南投分局卷第54至57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6339號卷第20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臺南市第四分局卷第19至20頁;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703號卷第18至20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第65頁)。
㈢被告林俞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供述、
自白(見南投分局卷第62至66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6339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49至50、56至58頁;臺南市第四分局卷第23至25頁;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703號卷第24至26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65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 朱嘉偉 、證人即告訴人李家齊、證人即被害人
廖翊卉林君諺 之證述(見南投分局卷第70至71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6339號卷第24至26頁;臺南市第四分局卷第41至42頁;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703號卷第27至28頁)。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8月15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81
0041號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害人朱嘉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南投分局卷第140至143、156、166、
170頁)。㈥告訴人 李家齊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8月19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808251號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6339號卷第27至28、31至36頁)。
㈦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1月24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11
6058號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被害人廖翊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見臺南市第四分局卷第37至
38、44至45、50至51、53頁)。㈧被害人林君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703號卷第30至31、49至50頁)。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俞君、李茂誠、王柏仁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有施用詐術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其等所為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俞君、李茂誠、王柏仁有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其等均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被告李茂誠①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9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53號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2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104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林俞君、李茂誠、王柏仁所為,均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被告李茂誠因有上開累犯加重、幫助犯減輕等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林俞君、李茂誠、王柏仁均可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歪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又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甘願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存、提款之工具,造成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告訴人追索無門,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非唯對於受騙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個人造成損害,對於社會治安、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均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所為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以其等本案所為僅為幫助行為與被害人、告訴人之人數、受騙金額,復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其等本案所為有獲取何等不法報酬或對價等情節,另被告林俞君、王柏仁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2人素行尚佳,暨其等教育程度、現工作狀況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號│告訴人│││├─┼────┼────────────────┼──────────────────┤│1.│廖翊卉│廖翊卉於105年7月20日下午4時38│廖翊卉於105年7月20日晚上10時27分許││││分許起,接獲自稱BBQueen網拍賣家│,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本案帳││││之不詳人員佯稱其前交易因作業疏失│戶內。││││造成重複訂購 云云 ,及自稱郵局人員│││││之不詳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廖翊卉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2.│李家齊│李家齊於105年7月20日晚上10時許│李家齊於105年7月20日晚上10時36分、││││起,接獲自稱飛牛牧場人員之不詳人│10時57分許,分別匯款29,987元、29,985││││員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而造成李家齊│元至本案帳戶內。││││有多達12筆交易即將付款,需進行取│││││消交易流程云云,及自稱國泰世華銀│││││行服務人員之不詳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李家齊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3.│林君諺│林君諺於105年7月20日晚上8時30│林君諺於105年7月20日晚上10時44分許││││分許起,接獲不詳人員來電佯稱其前│,匯款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於5月份交易遭誤設為重複扣款云云│││││,及自稱郵局人員之不詳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林君諺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4.│朱嘉偉│朱嘉偉於105年7月20日晚上7時59│朱嘉偉於105年7月21日凌晨0時12分、││││分許起,接獲自稱多益考試單位人員│0時26分,分別匯款29,989元、28,985元││││之不詳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錯誤而為│至本案帳戶內。││││朱嘉偉重複報名,將重複扣款云云,│││││及自稱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人員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朱嘉偉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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