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9號原告 留秋凉 訴訟代理人 廖郁晴 律師
歐陽芳安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珮綾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500元,惟查原告起訴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黃珮綾、 詹超宇黃秋萍張國龍陳爾威陳耀加 各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76頁至第177頁)。經核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備位聲明),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60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6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0,500元,尚應補繳9,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備位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謝宛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