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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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3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右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文陳右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3567-DW」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右人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他人偽造之「3567-DW」號車牌2面懸掛於其使用之車輛,並駕車上路,顯係將此經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告訴人 洪名磐 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便宜行事,竟上網購
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其使用之車輛前方,駕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國中肄業、前從事果菜市場送貨工作、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3567-DW」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號被告陳右人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右人前因不知情之 廖清成 (音譯)積欠其款項,而將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交付陳右人作為前揭欠款之擔保,然該車因未依規定接受檢驗,0906-YJ號車牌遂遭註銷,陳右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9時6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以不詳對價,購買偽造之洪名磐名下車牌號碼「3567-DW」(下稱本案車號)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本案汽車,並於111年6、7月間,供自己及不知情之友人 張詠翔 (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等人行駛於道路,而以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名磐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洪名磐於111年6月21日某時許,接獲本案車號在桃園市某處之停車繳費單,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1年7月2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攔查正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汽車之陳右人,當場予以逮捕,並扣得本案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名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右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名磐及證人 陳雨聆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詠翔於警詢及偵訊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另案移送書面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4張、被告於113年7月2日19時30分許遭查獲之影片截圖4張、本案車牌2面照片1張、基隆路邊停車繳費單、繳費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期間,於附表所示時、地,詐得免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罰單、通行費及停車費之不法利益,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乙節,惟除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停車費、罰單,確因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而生,而觀諸卷附111年6月28日21時25分許起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至多僅可知不詳男子2人自本案汽車下車,然未清楚攝錄該2名男子之長相,末參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除伊使用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汽車外,伊亦曾借給他人使用等語,亦核與同案被告張詠翔於本署111年12月6日偵訊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從而,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曾因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違反交通規則,因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行經附表編號2所示路段,及因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地,停放本案汽車,則前開因素分別產生之罰鍰、過路費及停車費,自不得逕認係被告行為所致,是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具詐欺得利犯行,自不得對其繩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責,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上開規定,均聲請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檢察官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費用產生原因費用數額(新臺幣)1111年6月7日9時6分許台62甲線3號隧道內北上3.7K處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該路段限速60公里、經雷達【射】測速為81公里、超速21公里)。3,500元2111年6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國道不詳路段高速公路通行費600元3111年6月18日某時許桃園市某處停車費10元4111年6月28日21時39分許基隆市○○區○○路○○○號2停車格停車費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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