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3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建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於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柒包(驗前總純質淨重陸參點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柒只)、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拾陸包(驗前總純質淨重貳點壹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陸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13年2月1日8時10分前某時許」,應更正為「113年1月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建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本件係員警於民國113年2月1日8時10分許,持檢察官拘票至基隆市信義區東峰街41巷執行拘提,見1男子自該受拘提人住處外出,並搭乘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員警上前攔查,被告主動交付其口袋內之愷他命9包,復經其同意搜索而於被告車輛內查扣其餘愷他命及咖啡包,有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考(偵卷第3-5、15-23頁)。堪認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並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有違反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裝載有白色晶體或粉末之夾鏈袋共17包,經送驗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63.18公克,扣案白色包裝之咖啡包共16包,經送驗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2.15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71-172頁)。是前開扣案毒品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且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2491號
被告周建麟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麟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8時10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酒店,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晶17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6包而予以持有。嗣因形跡可疑,於同年2月1日8時1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峰街41巷口前為警盤查,其自行交付上開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晶9包(總毛重約17.61公克),並經其同意員警搜索,在其車輛內查得上開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晶8包(總毛重約62.33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之毒品咖啡包16包(總毛重約52.94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建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晶共17包(總毛重約79.58克、驗前總淨重約74.3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之毒品咖啡包16包(總毛重約52.9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5.98公克),經鑑定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分別係約85%、6%,總純質淨重達65.3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實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此外並有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證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參,復有前開愷他命結晶17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6包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結晶17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6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