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7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32號),嗣因發覺被告死亡而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之地位,為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若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
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若在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5款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若在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檢察官不察致未為不起訴之處分,仍向法院起訴者,因案件產生訴訟繫屬時,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則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3年12月18日基檢嘉順113偵8916字第1139035123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惟被告業於繫屬前之113年12月17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至檢察官雖於被告死亡前之113年11月29日已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然此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則本案既係於被告死亡後之113年12月18日始繫屬本院審理,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即已死亡,依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6號被告林群億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億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在新北市瑞芳區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瑞芳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農會帳戶)及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 陳雅詩 」、「金管會李先生」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上開卡片之密碼予對方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 楊金生 、 周可婷 、 陳俊鎧 、 林金鳳 、 黃姿涵 、 蔡筱臻 、張 芫嘉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嗣因楊金生、周可婷、陳俊鎧、林金鳳、黃姿涵、蔡筱臻、 張芫嘉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金生、周可婷、陳俊鎧、林金鳳、黃姿涵、蔡筱臻、張芫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群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上揭全部犯行。2被告所提供與LINE暱稱「陳雅詩」、「金管會李先生」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LINE暱稱「陳雅詩」、「金管會李先生」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付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事實。3⑴告訴人楊金生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楊金生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油滴建盞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轉帳交易明細等各1份證明告訴人楊金生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投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所騙,將金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4⑴告訴人周可婷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周可婷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等各1份證明告訴人周可婷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所騙,將金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5⑴告訴人陳俊鎧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陳俊鎧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等各1份證明告訴人陳俊鎧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所騙,將金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6⑴告訴人林金鳳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林金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詐騙網站首頁截圖等各1份證明告訴人林金鳳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所騙,將金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7⑴告訴人黃姿涵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黃姿涵提供之交友軟體「skout」對話紀錄截圖、手機主頁截圖、APP「Preferred」主頁截圖、APP「MAX」主頁截圖、匯款交易明細等各1份證明告訴人黃姿涵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投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所騙,將金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8⑴告訴人蔡筱臻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蔡筱臻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證明告訴人蔡筱臻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投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所騙,將金錢匯入本案農會帳戶之事實。9⑴告訴人張芫嘉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張芫嘉提供之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證明告訴人張芫嘉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術所騙,將金錢匯入本案農會帳戶之事實。10本案2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⑴證明本案2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⑵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楊金生、周可婷、陳俊鎧、林金鳳、黃姿涵、蔡筱臻、張芫嘉遭詐欺後,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林群億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1楊金生(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 吳玉玲 」與告訴人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ger」對告訴人誆稱茶盞市場必漲,使其下訂20個茶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7月2日10時51分許10萬元本案郵局帳戶113年7月2日10時53分許10萬元2周可婷(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某時許在臉書以暱稱「 陳欣欣 」刊登拍賣廣告,告訴人見聞後,欲購買LV包包,詐欺集團成員誆稱需先匯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3年7月3日13時9分2萬7,000元3陳俊鎧(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曉雅」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其誆稱:可透過詐欺網址為「tkshop666.shop」投資獲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7月3日15時29分1萬5,000元113年7月3日17時39分3萬元4林金鳳(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明天.你好」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其誆稱:可透過網站名稱「阿里巴巴」網址為「https://albb62890.com/」累積會員紅利點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7月3日15時40分1萬元5黃姿涵(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間某月日時許,利用通訊交友軟體「skout」以暱稱「 陳凱文 」與告訴人聯繫,並於113年7月3日先向其推薦APP「Preferred」用以買賣物品,後又推薦APP「MAX」用以兌換美金,惟因尚未認證不能兌換,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傳送一組帳號佯稱:該帳號可以協助告訴人兌換美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7月3日19時57分1萬5,000元6蔡筱臻(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許,利用交友軟體「Litmatch」以暱稱「thefirstplace」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其誆稱:可透過投資平台「FXCM」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7月8日14時3分2萬元本案農會帳戶7張芫嘉(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時許,利用社群網站臉書廣告投資賺錢為前提,吸引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組中一名自稱「 桌承越 」、助理「 小莉 」LINE暱稱「 潘小莉 」、LINE暱稱「 許安 」及卓越投資客服經理「 張耀陽 」等人,向其誆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卓越投資」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7月8日11時12分3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