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28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告 張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7,1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9日以網路驗證方式向伊申辦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則應自前期結帳日起,就前期帳單之累積消費款,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之金額至111年6月2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55萬7,187元未據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線上辦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杜慧玲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蔡庭復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55萬7,187元53萬0,140元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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