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7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 律師被告 黃嘉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嘉林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判決,被告已無供串之虞。又被告縱犯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再被告之父年逾80歲,身體孱弱,平日需由被告照顧起居,且被告之子就讀國中,亦需被告教導,被告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嘉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否認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爰裁定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起執行羈押。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證人 李天忠陳紫婷 、鄭建銘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後,本院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而於100年8月25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聲請人雖以上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本案已於100年
9月8日判決,諭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可悉客觀上足認被告有因受重刑諭知而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本案上訴後審理或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被告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此外,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張婷妮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丁妍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