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78號聲請人 王慶增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部份勝訴,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訴訟業已於民國100年5月24日確定在案,其第一(除確定部份外)、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由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由聲請人繳納│├────────┼───────┼────────┤│合計│14,490元││├────────┴───────┴────────┤│1.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下同)6,492元,││聲請人負擔3,198元。││2.聲請人對敗訴部分不服。經第二審確定訴訟費用比例為││其第一(除確定部份外)、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3.故未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3,198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4,800元,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即2,000元《計算式││:(3198+4800)/4》,餘由聲請人負擔。││4.故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8,4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