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欽福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欽福因犯竊盜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00年5月26日16時5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尚瓚停車場,查獲被告持自備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支,涉嫌竊取220V電源線4條(已由被害人 郭瓊霞 具領)。
被告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43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欽福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3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職權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支,業經檢察官認定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佐。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物品,於法有據,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