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23號聲請人捷順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相對人 黃火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8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7年度存字第1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8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裁全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及歷審判決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76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含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7號假處分卷宗)及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8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惟該假處分執行事件,聲請人僅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未撤回假處分執行,非可謂訴訟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