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瑩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9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瑩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鞋子壹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宜瑩明知「NIKE」之商標圖樣,為荷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靴鞋等之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如未經商標權人許可,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且明知其以每雙新臺幣(下同)1,700元,以網際網路自大陸地區某網站購得有「NIKE」商標圖樣之鞋子3雙,均係未經商標權人耐克公司授權製造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04年5月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利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下載APP應用軟體「旋轉拍賣」後,以會員拍賣帳號「00000000」開設網路拍賣賣場,以拍賣價為每雙1,800元之價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上開仿冒「NIKE」之商標圖樣之鞋子與不特定人。嗣於103年8月31日上午11時27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乙○○在前開「旋轉拍賣」網站上,以1,800元購得林宜瑩販賣之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鞋子1雙,並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將上開買價1,800元,匯款至林宜瑩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林宜瑩於同年9月12日將乙○○購得之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鞋子1雙寄出後,因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宜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旋轉拍賣」網站帳號00000000對話紀錄、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估價表、NIKE產品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索「NIKE」之商標檢索資料各
1份。
(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04年10月23日合金北羅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六)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鞋子1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104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與不特定人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佳,及其為圖私利,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非僅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正常可得收益,並損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獲利非鉅之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耐克公司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鞋子1雙,自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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