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宏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宏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無法析離之安非他命提撥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邱宏琳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96年度偵字第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五月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再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羅簡字第634號、98年度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以上未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0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再於102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3號、102年度簡字第224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103年3月8日執行完畢。詎邱宏琳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8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晚上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開車燈,行跡可疑,遂為警攔檢盤查,邱宏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自行交付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無法析離之安非他命提撥管1支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且於20日晚上9時30分許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宏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27頁正背面),而被告於105年1月20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採尿,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證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0至13頁、第5至9頁),且有被告自行交出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無法析離之安非他命提撥管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核其本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最後一次於103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次係因騎乘機車未開車燈而為警攔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自行交出安非他命提撥器1支,並向警方自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且於105年1月20日晚上9時30分許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見警詢卷第2、5至8頁)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復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本次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警詢自陳)、職業為工(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提撥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惟提撥管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無法與提撥管析離,有照片1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憑,爰整體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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