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87號原告安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枝蒲 訴訟代理人 林楊啟
周淑貞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10月14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6日9時40分起至同年6月9日9時57分許,將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租予第三人 林家祥 使用,林家祥於同年月7日18時35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光榮北路口有「任意迫近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於104年9月3日向被告宜蘭監理站陳述意見後,被告宜蘭監理站函轉舉發機關查明,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被告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遂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裁決書於104年10月16日郵寄簽收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舉發單位所提出照片顯示:RAE-3052號小客車車速大概10公里以下、有打方向燈或煞車後亮大燈,根本非危險駕駛,而依該條立法理由係取締「動態飆車」,就體系而言亦是取締飛車黨等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針對逼車、讓道等動態動作,當然需有錄影存證,警方所出示之照片難以證實有違該條法規。
(二)縱上開車輛有違規,亦不可歸責於車主即安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蓋我國行政罰採有責主義。實際上我們的車輛是出租給別人,我們沒有辦法知悉跟監督開車的人是否違規。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據舉發單位104年8月3日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有關本分局舉發RAE-3052號車QQ0000000號通知單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案,經查違規事實明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RAE-3052號車強行迫使行進中車輛暫停後自右側插入,符合上項舉發規定,隨函檢附採證照片1張供參。」
(二)本案係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之。本案件移至本所,本所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應為適法。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定有明文。首揭第4項規定,並無明文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二)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雖定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行為者,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併罰規定,惟參諸同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並未排除併罰者之故意過失責任,僅係採舉證責任倒置之推定過失責任,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過失責任而免罰。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自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甚明。
(三)經查,原告係小客車租賃業者,於前述期間,將其所有之租賃小客車出租予林家祥等情,有「安定(永定)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紙附卷可憑,而本件租賃小客車經舉發之交通違規時間係在租賃期間之內,可認原告非當時之實際駕駛人,原告既係上開租賃小客車之所有人而非駕駛人,自應以對於提供汽車予違規駕駛人使用一節存有故意或過失,始得加以裁罰。然就出租業者而言,將所有之汽車出租予他人,僅係賺取租金牟利,衡情,自不希望所有之汽車被不法、違規使用,且由原告所提出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附件(承租人林家祥之駕駛執照影本),可見原告對於承租人之資料已為審核,復於契約約款註明承租人就承租期間因違規所生之罰鍰及罰金概歸承租人負擔之旨,本院兼衡出租業者出租汽車供他人使用,除以前述手法規範承租人並審查承租人之駕駛資格外,對於承租人在外違規駕車等行為,實在無以預防、監督等常情,則在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原告知悉或預見承租人承租前開汽車後將予違規使用等情形下,自不得率認原告將出租前開汽車之行為,具有任何之故意或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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