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48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484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
一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4842號)
(一)緣案外人 許皓鈞 前就讀新埔工專(即新埔技術學院)邀同案外人 許嘉墩 及案外人 林淑娟 (已辭世)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4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0,020元,還款方式區分如下:
1.其中2筆借款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4期,每滿6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2.其餘2筆借款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0期,每滿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查案外人林淑娟已於95年3月4日辭世,債務人丙○○、乙○○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債務人等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三)詎案外人許皓鈞於95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90,020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四條(第五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丙○○、乙○○既為法定繼承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