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蟑螂」之成年男子(下稱「蟑螂」)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4月19日下午2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係臺大醫院人員,隨機撥打電話予 何玨瑾 ,並向何玨瑾誆稱:妳的健保卡遭冒用,妳需告知銀行帳戶資料,及向財政部金融中心確認有無被盜領洗錢云云,並要求何玨瑾於翌日上午9時在家中等候電話指示,何玨瑾乃信以為真,待何玨瑾至華南銀行南門分行查詢後,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嗣於99年4月20日上午9時許,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復致電指示何玨瑾將其帳戶內存款領出,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該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開車,搭載「蟑螂」與甲○○前往臺北市○○○路1段58巷6弄口何玨瑾住處附近,由「蟑螂」負責收款,甲○○則下車把風察看,此時,經埋伏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當場逮捕甲○○,「蟑螂」及開車之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而未遂其犯行。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9月10日訊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何玨瑾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8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蟑螂」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各式手段詐取他人財物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參與詐騙行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本應予以嚴懲,然其行為時年紀尚輕,且於到案後即坦承犯行,頗知悔悟,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誤植為0000000000號),其中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99年9月10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3頁),且觀諸上開門號自99年4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之雙向通聯查詢資料(見偵字卷第37頁),均無法證明前揭扣案物品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依法自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謝貽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