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53號聲請人 黃魏糖 相對人 黃木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黃魏糖(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木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 黃木松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木貞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魏糖為相對人黃木貞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父 黃水清 任監護人,並同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弟黃木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黃水清已於民國103年7月26日死亡,故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聲請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弟黃木松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40號裁定影本為證。
二、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黃木貞之原監護人黃水清死亡,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木貞之母,自得依前揭法文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本人、相對人黃木貞及原監護人黃水清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40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是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茲因相對人黃木貞之原監護人黃水清業已死亡,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擔任相對人黃木貞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彼此血脈相連,關係密切,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而聲請人本人亦到庭表達其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意願,相對人之妹 黃秀慧 、弟黃木松亦到庭表示同意改由母親即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本院103年12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因認由聲請人擔任黃木貞之監護人,並由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木松繼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黃木貞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聲請人監護相對人黃木貞開始時,聲請人對於黃木貞之財產,應會同黃木松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黃木貞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