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672號聲請人 黃定雄
黃敬忠 黃卜政 黃貝琳 黃慧雅 黃家鈺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若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慧麗 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死亡,聲請人黃定雄、黃敬忠、黃卜政、黃貝琳、黃慧雅及黃家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父、兄、弟及妹,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請核備;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拋棄繼承通知書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3年3月31日死亡,聲請人黃定雄為被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聲請人黃敬忠、黃卜政、黃貝琳、黃慧雅及黃家鈺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二親等繼承人有 林良洧林君晏衛承祐卓姮 均4人。上開繼承人中,除林良洧、林君晏、衛承祐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外,卓姮均並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依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二親等繼承人卓姮均既未拋棄繼承,而聲請人係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從而,聲請人既尚非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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