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訴字第157號原告 陳冠曄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被告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姚清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準此,兩造當事人如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具備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然查原告與被告所訂契約書第拾條業已明定「本契約一式兩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若有糾紛訴訟,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本件訴訟自受其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亦已以104年1月7日民事聲明異議狀請求本院裁定移轉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