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緯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78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原簡字第89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前妻。詎被告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至104年
10月2日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某處,與不知其為有配偶身分之 黃宇強 為性交行為2、3次,被告並因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孫○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告訴人因欲申辦原住民低收入戶補助,至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始發現此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通姦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乙節,有調解成立筆錄、為聲請撤回告訴事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