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順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7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301號),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順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謝順調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自108年6月21日起施行,該條第1、2項並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所為並無該條增訂第3項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累犯部分補充「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順調曾於104年間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3月,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已構成累犯),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本次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49mg/l,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起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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