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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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0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火速二館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24日上午因另案經通緝為警逮捕,員警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陳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4年
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6號、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00號及第16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7年10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1月
2日慈大藥字第107110203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等代謝物時限為1至5天等情,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知悉之事實,經查被告自承於施用之時點係在採尿前回溯2日內,為一般可檢出之時限範圍,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前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2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106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己身及家庭、社會治安之危害,並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連鎖反應,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有不該,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其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然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於警詢中自述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