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陳○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陳○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上訴人秦○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秦○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巫○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7年度花小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確實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害,造成身心壓力,精神上確受有痛苦,進而影響原有罹患先天性心臟病情加劇,而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等疾患,此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及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醫學部心理測驗資料可稽,皆屬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之後遺症,具有關連性。原審未具體指明為何不採之理由,認非本件侵權行為之範圍,顯有判決未敘明理由之違背法令之處,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1,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所認定損害範圍及費用、判決賠償金額加以指摘,惟此核屬就原審職權行使之範疇即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為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顯難認上訴人已依法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沈培錚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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