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0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孟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詎其猶不知戒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8日上午5、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扣案之吸食器內以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謝孟諴另犯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為警於108年7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前揭居處緝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並於當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內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謝孟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8年7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
㈢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
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8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彰簡字第1159號、104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案並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有加重量刑必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蔡政軒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