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錫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錫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錫湖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曾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裁定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7罪宣告刑之總和及法定最高刑度;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至6之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