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毒抗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330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志賓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98號,民國99年3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097號,偵查案號:99年度聲戒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所裁定之強制戒治處分,均係依勒戒處所製成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為憑據,並藉此為裁定之證據,顯然過於草率。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表及證明書,其形成之過程乃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於受觀察勒戒期間,歷經1次會談及1次評估,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訊問抗告人即被告陳志賓(下稱抗告人)下列問題:1.施用何種毒品、2.親屬有無人施用毒品、3.從事何種職業、4.家屬是否前來接見,待訊問完以上問題後,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即已形成,亦成為日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之證據及理由。然而該評估表及證明書之具體性及事實性,以及成為裁定之依據乃頗具爭議與太過牽強,更已違背法令。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表及證明書僅為參考推測及假設性,不足以證明抗告人重返社會後有實際再犯行為發生,既然抗告人尚於勒戒所中,並無實際再犯之事實發生,既無事實發生,豈可依假設尚未發生之犯行,行有罪之裁決(強制戒治)。且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表及證明書只能作為法院裁判之參考,但不足以構成判決之主要依據,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調查,不得以鑑定報告為唯一依據。抗告人既無犯罪之事實發生,懇請給予抗告人一次機會,將來絕不再犯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陳報該管檢察官及少年法院,於法院或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行政院衛生署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後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依據法務部89年12月6日法89矯字第33729號函所附之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為:「
一、六十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五十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五十一至五十九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四、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為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事實,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判定為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即如受觀察勒戒人其評分係在60分以上者,根據臨床實務,無庸加註理由即可直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亦有上開評分說明手冊在卷足憑。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行政院衛生署依據法律授權,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制定,自得據為判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參考準則。
(二)本件抗告人係因於98年10月2日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原審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及臺灣臺中看守所99年3月1日中所衛字第0991200071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考。其中「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上,已記載抗告人依判斷準則評分為102分,而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前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係就抗告人之「人格特質」(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行為觀察,抗告人此部分被評定之總積分為50分)、「臨床徵候」(含有無戒斷症候、有無多重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抗告人此部分被評定之總積分為45分)、「環境相關因素」(含社會功能、支持系統,抗告人此部分被評定之總積分為7分)等事項,依據法務部頒之配分標準,而評定各項「得分」,再依據「總分」(被告被評定之總分為102分)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評估標準有具體標準可循,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經專業人員依客觀標準加以評估,非係自由心證予以擅斷。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宜由執行觀察、勒戒機關,依其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而為個案具體評定,倘若其判斷過程無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未達需司法權介入調查之程度,法院即應予尊重其判斷。是本件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過程,未有判斷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當無由法院以自行判斷取代其依循專業與經驗所為判斷結果之必要。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對吸用毒品自戕身心之犯罪人,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有以「病患」身份對待之立法,其目的即在使施用毒品之人能戒除毒品之侵害,待戒除施用毒品者的需求後,毒品交易市場自然根絕,徹底防制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刑罰與保安處分性質迥異,無法相互替代,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對於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非刑罰以懲戒行為人為目的所能替代。是以,抗告人現階段雖無再施用毒品之機會,但並非即代表其已完全戒除毒癮。又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上開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及證明書說明纂詳,則抗告人是否實際有再犯之事實,核與本件應否裁定將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尚無足解免其應受之戒治處分。原審裁定係依檢察官聲請,審酌卷內資料,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簡源希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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