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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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34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69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自台中港路與民權路、公益路之交岔路口觀之,就「快車道」而言,無論係過交岔路口前抑或過交岔路口後,「中港路」均係3線道,然就「慢車道」而言,於交岔口前,原有2線慢車道,然過了交岔口後,顯有路面減縮而僅餘1「機車道」之情形,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告訴人欲自慢車道行駛至路面縮減後之機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發生碰撞所致。是車禍事故鑑定報告認定「陳車於禁止右轉彎路口之快車道上,往右變換駛入慢車道,而未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顯與現況不符,蓋於事故地點即「台中港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並無任何車道可言。又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尚且詢問告訴人是否先請警方至現場處理,然告訴人表示不需要,被告遂應告訴人之要求,駕車載送告訴人至醫院就醫,可見被告態度良好,本件雙方之所以無法達成和解,乃因告訴人要求高達10萬元之和解金,然觀告訴人所受傷害,包括「右肱骨內上踝骨折」、「挫擦傷」、「皮膚缺損」等,均非對於身體各部位之嚴重傷害,故於扣除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後,尚要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損害,實屬過高,始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是原判決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苛究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實欠公允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按所謂「車道」乃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故「車道」並不限於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即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亦屬「車道」。被告認肇事地點並無任何「車道」可言,此部分之認知顯然有誤。又本案依告訴人丙○○於98年6月5日13時40分許,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指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綠燈我由英才路沿中港路慢車道,要往五權路直行,對方自小客車向由快車道右轉民權路,肇事後對方右車身擦痕」等語,即被告於98年6月18日
23時15分許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亦供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綠燈我由英才路沿中港路快車道到民權路口【要右轉民權路】,機車同向沿慢車道往五權路直行,肇事後對方左車身損壞。」、「(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右車身擦損。」等語;另證人 麥冠中 於98年11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
「我是坐(被告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我們是走中港路【要右轉民權路】,當時機車是直行走中港路,就撞到副駕駛座門的正中央…」等語(偵卷第45頁),足見被告當時應係要右轉民權路無訛。
四、被告於98年7月1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雖改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綠燈我由英才路沿中港路外側快車道,剛過安全島,因我車子溫度昇高,預備路旁停車,輕機車從我右後方撞及到我的右後葉子板,再撞右側車身,機車滑倒,後輪再撞及我右前輪,滑到我車之右前方,對方左車身擦痕左後照鏡損」;於98年10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我在公益路靠近英才路的方向是走快車道,過了公益路後,當時是車輛拋錨,因不明原因車溫昇高,我靠右行駛,走到中港路與公益路、民權路交叉口,這段中港路沒有安全島分隔,我是拋錨車輛,我慢行,必須讓後方車先行,我在快車道準備駛入慢車道,然後丙○○就從我車右後方撞到我車右後方。」、「我是中港路直行,只是要從快車道變換到慢車道,從臺中港路慢車道直行,不是要右轉。」、「我也是直行車。」等語(偵卷第34、35頁),與其自己先前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丙○○、麥冠中所證均不符,其嗣後所供應不足採,其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可認定。且即便如被告嗣後所供,其係要從快車道變換到慢車道,準備停車檢查車輛而被撞,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規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則被告違規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其亦有過失自明。被告否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自不足採。
五、被告於本院另爭執其未於上開98年6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為任何陳述,是警員要其在上面簽名的云云。惟查,證人即製作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警員丁○○於本院具結證稱:卷內2份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均伊製作,是因為被告有申訴第1份製作的全部資料(包含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等)都是假的,所以才製作第2份。惟被告於98年6月18日之談話紀錄表上,確有表示其當時是沿中港路快車道到民權路口,要右轉民權路。而本案伊與雙方當事人均不認識,伊並無因本案被行政懲處。當時伊不知道被告主張第1份的現場圖是哪部分不實在,而被告後來是申訴說,他是車子引擎過熱要停靠路旁,不是要右轉民權路,而只要民眾對於談話紀錄表申訴,伊等都會重新製作,但不會將第1次的談話紀錄表刪除,且第1次的談話紀錄表確實是有經過他閱覽之後才簽名,而被告所稱第1次的行向與第2次的行向如沒有改變,與現場圖並沒有衝突,故伊沒有質疑他為何說法不一。而因本案是被害人事後才報案,當時雙方當事人均已經離開現場,故伊是先根據被害人的說法製作現場圖,被告去分局應詢時現場圖已經畫好了, 伊有 叫被告簽名,被告當時是有講他的車頭是正對中港路等語。足見被告確有於98年6月18日至分局製作第1份談話紀錄表及在現場圖上簽名,而警員亦係依其所述而製作談話紀錄表,該紀錄表亦經其閱覽後簽名無訛。至於警員會製作第2份之談話紀錄表,則係因被告申訴,故警員依其所述而重新製作1份,惟因2份談話紀錄表均係依被告所表示之意見而為紀錄,故警員並未刪除第1份之談話紀錄表,而係將該2份談話紀錄表並存於卷內,則警員之處置並無疏失,且不影響本案之判斷。被告上開質疑,自難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受傷,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本件肇事後曾駕車載送告訴人前往醫院就醫,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告訴人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亦無偏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之理由,均已據原審審酌在內,且告訴人丙○○於本院亦陳稱,迄今仍尚未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等語,顯見雙方未達成民事和解亦屬事實,則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訴理由均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簡源希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