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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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1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秦祖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妥適審酌被告在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執行之。是刑罰之執行,屬檢察官職權,檢察官在指揮執行緩刑附條件之判決時,本得依裁量指定其履行期間,若有執行不當之處,可由受刑人向諭知緩刑之法院聲明異議。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在檢察官所指定履行期間內至指定地點完成應履行之條件,乃屬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具有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㈠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07號判決主文所宣
告「緩刑2年,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2年內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即可。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定履行期間為民國107年7月25日至108年1月24日止,僅短短
6個月,二者差距長達1年6個月,檢察官所定履行期間與前開判決主文內容顯有未合,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尚有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可能。又受刑人已履行義務勞務7小時,雖餘有53小時義務勞務尚未履行,惟執行檢察官本於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尚非不得延展履行期間,令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履行義務勞務完畢。如僅以受刑人未依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履行完畢為由,即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有期徒刑
5月,即有違比例原則,難謂妥適。再者,受刑人既於檢察官所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即107年7月25日至108年1月24日之內,完成7小時之義務勞務,並非完全未履行,難謂受刑人惡意不履行其義務。且受刑人於該段期間內,多按月準時向觀護人報到,從未早退,可見受刑人確有認真面對緩刑責任之態度,堪認受刑人並非惡意不履行。則受刑人是否確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即非全然無疑,如僅以其未依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履行完畢為由,即撤銷其緩刑而執行有期徒刑5月,與比例原則有違,要非妥適。
㈡受刑人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之末日即108年1月24日前,因
自行創業,公司經營不善而對外積欠地下錢莊大筆債務,動輒遭催討債務,身心俱疲,導致罹患憂鬱症、焦慮症並長期失眠,無法外出工作,故無法遵期於108年1月24日前繼續履行義務勞務,而此係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而無從繼續履行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並非惡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然原裁定法院竟不查,且裁定理由對受刑人罹患憂鬱症致無法履行義務勞動等節竟隻字未提,實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重大違誤。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或原裁定法
院法官,於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程序中,固曾開庭而為形式上調查,然均未曾適當曉諭或令受刑人陳述意見,以查明受刑人有無繼續義務勞務之意願,抑或是否有罹病或其他無法繼續履行緩刑條件之事由,以致其違反所附誡命履行之條件,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調查,均付之闕如,原裁定法院據以撤銷緩刑宣告,尚嫌率斷。甚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前曾多次以告誡函告誡受刑人,然因送達不合法,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40號裁定駁回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更足徵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事件之程序存有多處瑕疵,要難謂業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㈣綜上,受刑人雖未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0
7號刑事判決主文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即履行義務勞務60小時,但能否謂受刑人係「無故」未完成義務勞務,而認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於此情況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尚屬未明,原裁定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非無再研求之餘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31
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
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
107年5月22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先經臺中地檢署函知應自107年7月25日起至108年1月24日止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受刑人至108年1月24日止,已履行7小時之義務勞務。嗣臺中地檢署再次函知受刑人應自108年5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履行60小時(前已履行7小時,尚餘53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於108年5月30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並經分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何福里辦公處,雙方協議自108年6月19日起,於每週二、五上午9時至12時履行義務勞務,此亦有臺中地檢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執行義務勞務處遇意見表、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見執護勞卷第62至65頁、第66頁、第68至69頁、第73至74頁)。
㈡然受刑人於108年5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之履行期間
內,並未前往指定地點臺中市西屯區何福里辦公處履行義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分別於108年7月22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23日共4次發函告誡受刑人,並告知其如再有違誤不遵期履行,將報請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然受刑人仍置之不理,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屆至,仍未能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實際僅履行7小時義務勞務,臺中市西屯區何福里辦公處遂以受刑人僅履行7小時義務勞務為由,通知臺中地檢署結案等情,此有義務勞務訪視表、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中地檢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及臺中市西屯區何福里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執護勞卷第86頁、第88頁、第95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8頁、第110頁、第
113頁、第114頁、第83至84頁、第93至95頁、第99至100頁、第105至107頁、第112頁)。衡酌受刑人之履行義務勞務期間長達16個月(107年7月25日起至108年11月26日止),應足以在期限內將緩刑所附負擔履行完畢,乃受刑人未能遵期履行義務勞務,其就上開義務勞務應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未履行完畢,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應堪認定。再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多次合法通知及告誡,仍無視執行檢察官之提醒督促,核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㈢受刑人抗告意旨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依臺中地檢署執
行科107年8月7日執行筆錄所載:「(問:你因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若屆時未履行完成,將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台端之緩刑,有無意見?)是,我知道,有收到判決,沒有意見。」,並經受刑人親自閱覽執行筆錄無訛後親自簽名於後,有該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執護勞卷第9頁);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且再犯詐欺罪為由,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原裁定法院於109年1月20日訊問受刑人:「(問:你之前案子被判
5個月,緩刑2年,要提供義務勞務,這部分你有要履行嗎?)要,我會在一個月內履行完畢。」、「(問:若一個月內未履行完畢,本件將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亦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撤緩卷第28頁),是以,受刑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主文所宣告之刑度、緩刑期間及緩刑條件(即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事項,自應知之甚詳,若受刑人確有遵期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之意,自應於收受臺中地檢署報到通知後遵期報到並完成義務勞務。縱有特殊原因無法遵期履行,亦應先向執行機關陳報,並獲得許可後始得為之,而非於未經許可前得任意決定是否繼續履行義務勞務。再者,檢察官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原裁定法院開庭訊問受刑人是否確有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時,受刑人先向法院許以1個月內履行完畢之承諾,復向法院表示其對於未完成履行時將撤銷緩刑沒有意見,且於訊問時始終未提及其患有憂鬱症、焦慮症等身心疾病,而有不適合履行義務勞務之狀況,即難認受刑人有何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性;本院另斟酌受刑人所需履行義務勞務之每日時數及勞務內容,其所需付出精神、勞力之程度,並未明顯重於受刑人所自述其於107年9月至108年7月間,曾先後從事居家清潔、向朋友批柚子販售、販賣冷凍水餃及陪酒小姐等工作,實難認受刑人所應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何無法或難以履行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受刑人自
107年9月30日最後一次履行後,即未依規定遵期至臺中市立圖書館大墩兒童館或臺中市西屯區何福里辦公處履行義務勞務,且其於第1次履行期間(107年7月25日起至108年
1月24日止)及第2次履行期間(108年5月27日起至108年11月26日止),合計共約1年之期間內,經臺中地檢署數次告誡,請受刑人分別應於告戒函收到後7日內,前往指定地點履行義務勞務,並告戒其:「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其仍未遵期履行完畢60小時之義務勞務。是以受刑人辯稱檢察官及原裁定法院並未給予其充分陳述意見機會、其身心狀況不佳無法履行義務勞務及其主觀上並非惡意不履行云云,自難採信,足認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是以受刑人此部分所陳顯無足採。
㈣至受刑人抗告意旨又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
107號判決主文所宣告之緩刑期間為2年,然檢察官所定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僅為107年7月25日至108年1月24日止之
6個月期間,二者差距長達1年6個月(18個月)左右,檢察官所定履行期間與上開判決主文內容顯有未合,足認受刑人於緩刑刑期間內尚有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可能。惟查,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所謂「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係指於法院所宣告之緩刑期間屆至時,未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撤銷而言。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07號判決主文所宣告「緩刑2年」,其意係指「於2年之緩刑期間內,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而言,並非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為2年。受刑人此部分抗告意旨以其僅需於
2年之緩刑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即可,故其尚有履行緩刑條件之可能云云,顯屬誤會。
㈤又臺中地檢署在各次告誡函中,業已多次明白告知受刑人緩
刑所附條件與期限及未遵期履行之結果,將聲請撤銷原緩刑宣告等情,足認受刑人亦已知悉如未依規定在履行期間內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將遭撤銷緩刑之後果,惟受刑人仍未確實遵照檢察官所定期間履行義務勞務,且未說明未履行之事由。綜觀上揭諸情,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檢察官命令之事實,且無正當事由,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然難收預期之效,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未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知所警惕,珍惜自新之機會,屢次無故未遵期履行,且於判決諭知期限內未完成履行義務勞務,足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法院認受刑人已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准許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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