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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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萬元及美金一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本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底,透過訴外人 曾欽 以電話聯繫,被告有數億元朝鮮幣,需透過大陸人士兌換成人民幣,適巧原告之友人 李建國 工廠因擴廠需要資金,原告乃答應介紹與被告認識,經雙方協議,被告答應將兌換之部分資金投資在李建國之相關企業上,而要求本人先代墊旅費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元,將來再由兌得款項歸還,被告辯稱該款項係購買朝鮮幣之定金云云,並不實在。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交付朝鮮幣五萬元給李建國,李建國則以人民幣五萬元作為抵押試行兌換(此款亦非交付旅費),就此可傳曾欽與被告當面對質確認。嗣原告與李建國相偕前往遼寧省丹東市試行兌換朝鮮幣,兌換比率大多為二十五元朝鮮幣可換一元人民幣,並未成交,當下電話中要求退還,但遭婉拒。被告復於十二月二十日電話告知願將存於中國農業銀行濮陽市分行之朝鮮幣全數依所詢幣值比例兌換,但需另匯二十萬元代墊付旅費,並請訴外人 楊淑貞 等前往大陸提領,原告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委託朋友 王福連 匯給被告(匯入被告指定之 方素珍 於泛亞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被告辯稱此係軋票款云云,亦非實在,且兩次匯款共三十萬元,有借條為憑。至關於投資公證乙事,實係被告要求原告出資參與投資,原告在公證廠商之央求下,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再提出一萬元美金作為投資款,但被告得款後卻藉機開溜,原告與李建國追蹤至湖南,方知被告等從事非法之偽鈔買賣,並非有意投資,至此原告才知受騙。而被告返台後即避不見面,原告四處查訪,始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尋獲被告,被告自知理虧,乃相偕至台北縣新莊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則簽發以泛亞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PA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三十五萬元,以及支票號碼PA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二十萬元支票(下稱:本件支票)各一紙與原告。
二、然而,原告屆期將本件支票提示,竟遭受存款不足退票,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可資佐證。而被告於其支票退票後,自知理曲無言以對,四處逃匿賴債拒還幾經原告到處查訪,避不見面,造成原告之現款利益被騙交付被告後有去無回,原告合法權益遭受重大損失。且其詐欺行為,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0號詐欺案提起公訴。
三、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明定,從而被告應返還原告二十萬元及美金一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基上,特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原告)對於發票人(被告)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四、關於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答辯狀內三點補充說明,並非實在:
(一)原告僅擔任雙方介紹人角色,並非參與交易之行為,原告詢得之朝鮮幣幣值約在二十五元朝鮮幣換一元人民幣,不可能以朝幣一比六台幣兌換。
(二)試行兌換之朝鮮幣尚留在李建國處作為李建國提起訴訟之證物,請法官協調被告,若被告願意換回,原告願意前往大陸攜回該筆款項以換回李建國交付之五萬元人民幣。
(三)原告交付被告之一萬元美金係投資款,被告並未投資,理應歸還原告。
參、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張、委任書一紙、定期儲蓄存單一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一件、匯出匯款回條聯一紙、借款條二紙、借款協議書一紙、公證書及還款協議書各一紙、借款合同及公證書各一紙、保證書及公證書各一紙、傳真一紙、索還欠款條(未還欠款)乙份及朝鮮幣幣值資料兩張(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初透過友人曾欽,藉由電話認識人在上海南通之原告,原告自稱跟其與友人李建國有辦法兌換朝鮮幣,經由數次電話與傳真確認幣值兌換比例後,原告答應給被告與曾欽每人各十萬元之旅費,並以朝鮮幣一比六兌換台幣之比例,買斷被告所帶到大陸的全部朝幣。因此,原告於十一月二十六日由 邱玉屏 匯入十萬元於訴外人方素珍帳戶中,做為購買朝幣之定金。被告則於次日向友人之妻楊淑貞以十五萬元購買五萬朝鮮幣(其中五萬元為現金、另十萬元是開立泛亞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並於十一月二十八日至深圳與曾欽會合前往南通,雙方於十二月一日交易,並言明若無法兌換其他幣值或物品時,朝鮮幣必須於上開十二月二十八日支票到期前歸還。否則餘款二十萬元須於當日前軋進。當時,李建國即交付人民幣五萬元(新台幣二十萬元)做為此次旅費,曾欽也拿走人民幣二萬元,於十二月二日被告就自己返回台灣。
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被告與 吳正雄 及楊淑貞之夫 徐永郎 至廣州洽談幣值兌換後,被告即打電話給原告,並徵求共同兌換意願後,原告於十八日帶美金一萬元至廣州會合,並言明由被告與徐永郎、吳正雄跟大陸人士接洽,誰知徐永郎卻聯繫李建國至廣州與該大陸人士密商,叫該人士坐夜班車回湖南。次日李建國、原告與被告坐同一班飛機至湖南。但卻讓我方先去的徐永郎與吳正雄找不該人士,因此,此次交易並未成功,原告提出之一萬元美金兌換為八萬元人民幣,其中吳正雄借走一萬五千元,此部分,原告答應自己找吳正雄要回,另一萬元為李建國拿走。至於放在被告處之五萬五千元人民幣也因無法交易,被告又長期寄居湖南而所剩無幾。
三、被告自大陸回來之後,有誠意歸還差額,奈因原告透過自稱竹聯幫份子之人,一直威脅被告及家人,逼被告簽下兩倍以上金額的支票,以致於至今仍無法達成和解,現已進入司法程序,被告謹提出三點補充:㈠兩造不熟,原告若無正確的兌換資訊,應不會與被告交易。㈡買斷的五萬朝鮮幣若沒兌換,原告不會於十二月二十二日再匯入二十萬元尾款軋被告於十二月二十八日屆期之支票。
㈢第一次交易若沒成功,原告不可能再拿一萬美元做第二次的投資。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一號刑事案件卷宗及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七年民調字第一六四號調解事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係以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二十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方素珍於泛亞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以墊付被告之旅費,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再提出一萬元美金給被告,作為投資款,但被告得款後卻藉機開溜,原告才知受騙。被告返台後即避不見面,原告四處查訪,始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尋獲被告,被告自知理虧,乃相偕至台北縣新莊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開立本件支票與原告,以為清償,但原告屆期將本件支票提示,竟遭受存款不足退票,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為請求等語。被告則以上開金錢均係原告投資用以作為朝鮮幣買賣者,被告亦願意退還差額,但原告卻逼迫被告簽下兩倍金額以上之支票,以致無法和解等語為抗辯。
三、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亦有明文。經查就原告主張其所匯予被告之三十萬元(含本件之二十萬元)及美金一萬元之事件,兩造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於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內容略以被告願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元,並簽發本件支票以為給付,原告則拋棄其餘請求,且該調解書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七年民調第一六四號調解事件卷宗查明在案。依上開規定,上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就同一事件復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就此部分,其訴為不合法,不能准許。
四、又「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固有明文。然所謂「受利益」,應指承兌人或發票人曾因發票或承兌,而實際上受有利益而言,例如發票人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是。而查被告簽發本件支票,係用以清償對於原告之上開五十五萬元金錢債務,並未因此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亦即並未實際上受有利益,是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美金一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