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稚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稚棋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下午2時許‧‧‧」應更正為「‧‧‧下午2時20分許‧‧‧」,㈡犯罪事實欄第4行「‧‧‧推倒‧‧‧」應更正為「‧‧‧撞倒‧‧‧」;證據部分除補充: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蘇稚棋之犯罪動機、緣由、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 梁益修 所造成之傷勢程度,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