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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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崇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崇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前科紀錄,均應刪除;另更正為:「廖崇文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於105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飲酒之時間應補充為:「於106年
1月5日9時許至10時40分許某時段」;另被告騎乘電動機車於道路之行向,應更正為:「往甘泉寺方向(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及更正:
1.被告廖崇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列載之照片數量,應更正為:「25張」。
三、另說明: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係
指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風險程度均與人力為動力之交通工具(例如自行車)不同。而一般所謂「電動機車」,係指以電動機(電力)驅動的陸上載具,依其功率、馬力、重量、搭乘人數、不同模式之最高時速所可能造成的風險程度,而有牌照、駕照等行政管制或檢驗密度之不同(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2條以下、第69條以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但此類載具,均係以電動機(電力)驅動,仍屬上開刑法所定之「動力交通工具」,不因驅動來源究係為石油燃料或電力而有異(但其造成風險程度大小,得以做為量刑基礎)。
㈡經查:
1.被告自稱騎乘之車輛係電動機車、時速最快約30公里,但沒有辦法以人力行駛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偵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警方並於詢問證人 姜皓騰 時,明確提示「對方是廖崇文、電動機車」(偵卷第14頁)。此外,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也明確記載:「違規事實:酒後駕駛電動機車(無號牌)」等情無誤(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也分別明確記載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為「電動機車」、「F03電動自行車」(無電動機車選項)(偵卷第18頁、20頁)。是警方所為相關詢問提示、記載均與被告所陳相符,堪以佐證被告所述。
2.另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外觀與一般輕型機車相近,但坐墊下車身較小、龍頭處雖有支撐但無油箱空間、且無牌照等情,有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可參,外型、大小也大於一般之自行車(照片編號1至4、8至11、14、16至18、20、22至25,偵卷第23頁至29頁),可證被告開陳述應屬有據。
3.準此,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應係以電力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仍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之「動力交通工具」(並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31號、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26號、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02號、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52號判決,同此見解)㈢另依照刑法第16條本文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
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且電動機車同為機車之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亦有明文,亦受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各該法令規制。本件被告雖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我買電動自行車時,老闆跟我說酒駕沒有事(審交易卷第19頁)。然而,暫不論被告上開陳述,其真實性未據任何佐證釋明;縱認屬實,但被告無何身心缺陷,生活經驗、心智與常人相同,且其先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數度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依被告之主觀經歷,應有充足能力、知識、可能性及動機,確實查證其所宣稱的上開情事,乃被告僅以其所稱「老闆」所述,即甘冒風險、酒後駕駛上開電動機車於道路,無法認為屬於前述法定「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情形,因而也無從依上開規定免責,應予指明。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此外:
1.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吐氣或血液中含酒精成分」為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並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作為客觀處罰條件。從而,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除於該條第1項第1款明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構成要件外,同條第1項第2款並規定,「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上開條文之修法理由復釋明:「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因此,上開條項第1款雖然將特定數值之呼氣或抽血酒精濃度作為犯罪之要件,亦產生酒後駕車罪以特定數值作為「法定評價證據規則」認定之效果(至於立法合適與否,則係另一問題),從而,依文義解釋及主觀歷史(立法理由)解釋,同條項第2款係在同條項第1款不構成時,方有適用;是於行為人構成上開條項第1款時,倘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明確事證,亦僅係更能證明或造成具體個案中公眾往來交通法益危險之情狀,而無適用同條項第2款入罪後再予處理競合之問題。
2.經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酒後駕車行為,於道路發生事故經查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呼氣酒精濃度之法定標準乙節,已如前述。再參照前揭被告自白、附件起訴書暨上揭補充及更正所載諸般事證,堪認被告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道路時,其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體內酒精之影響,而無法正確判斷及掌握,致肇生事故,益徵被告客觀上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整體評價,仍應適用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而無法條競合之關係,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1.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
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8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仍於上午時分,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非荒僻之一般道路,甚至肇致交通事故(未造成他人身體法益實害),足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漠視法秩序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法益危險程度非淺,所為頗值非難。
㈡再被告前開所引用構成累犯事由部分,雖不能予以重覆為加
重評價,然其他相同案由前案紀錄,及其有否經自由刑之執行方式及長短,均足為被告特別預防之考量。經查,被告先前即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更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均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前已有如上所犯屢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偵、審、科刑及執行紀錄,其中雖有部分不能再為雙重加重評價,但除此之外,其餘相同犯罪之事由,均可徵其未曾節制屢犯相同犯罪,進而更犯本件犯行,可見其所為並非偶發,漠視他人及公眾法益之程度非輕,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評價。
㈢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騎乘之交通工具
種類為電動機車,過程因操控能力下降,而肇致交通事故,自身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偵卷第31頁附診斷證明書),已自嚐苦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4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且因本案另經桃園市政府處以罰鍰新臺幣600元,有桃園市政府行政罰鍰收據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以被告行為責任基礎,並為被告賦歸社會生活之矯正目的計,本院衡酌再三,尤考察前開各該例示具體情狀(例如:動力交通工具種類、質量、速度等風險程度),衡量被告犯行應有相當處罰、制裁之必要,並予以加重不同種類之刑罰,實質達成警戒之目標,以求得與公益間之衡平(況且能否易刑,仍繫於將來之審查,實際執行效果未必較單純7月以上自由刑期為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899號裁定意旨法律見解均可參照),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期被告往後能更尊重法律誡命與他人法益。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