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勝發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法第455條之4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6日下午7時許,在苗栗縣○○鎮○○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後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31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法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於原審聲請認罪協商,原審法院同意後,由檢察官與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法院遂依兩造協商合意內容,於109年7月31日以協商判決論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固非無見。
三、惟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除第18條、
第24條、第33條之1以外,自6個月後即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同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從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則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於109年3月2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為免刑之判決。從而本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所定「應諭知免刑」之情形,即不得為協商判決。
被告及檢察官均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協商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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