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76號原告甲○○被告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2日起訴請求被告塗銷臺南縣○○鄉○○○段754、755、753-1、753-2、753-5地號土○○○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現繫屬本院審理中,尚未終結(97年度訴字第944號)。茲原告復於97年12月9日就同一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行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原告先後所起訴之案件係屬同一事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944號案卷審閱屬實,足見原告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