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4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40號原告上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211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營人力仲介業,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4,904,881元、全年所得額401,213元,經被告初查分別核定4,904,881元及423,739元,嗣經查獲漏報營業收入2,738,089元,重行核定原告營業收入淨額7,642,970元,又以原告未能提示帳證供核,同意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7901-12)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核算營業淨利2,328,975元(正確為2,292,891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44,436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361,966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2,111,44
5元(正確為2,075,361元),應補稅額421,927元,並按所漏稅額205,357元處0.8倍罰鍰164,2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主張對於收入計算基礎有異議,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1月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5383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追減全年所得額36,084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及營業稅法第1條所明定。是以「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稅基,核與「營業稅」係以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額為稅基,顯有不同。
二、被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勞委會職訓局)提供之人力仲介公司引進外籍勞工清單及收費標準,按僱用人次、期間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訂定發布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就外籍勞工入境日期及91年度僱用期間分別按每月1,000元、1,800元(第1年)或1,700元(第2年)之收費標準,核算原告91年度漏報銷售額合計2,738,089元,嗣經復查決定改按2,075,
361元,惟因市場同業相互削價競爭,原告並無收取3年最高60,000元之服務費,被告以最高服務費計算違章漏報銷售額,是否有失於租稅公平原則。且被告逕以查得資料核定原告營業收入,至「漏報所得額」,而課處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惟就本件「漏開發票」而言,其營業稅稅基為漏開發票額,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稅基係以漏開發票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方為課稅所得額,且需其所得額須為正數者,方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故有補徵營業稅者不一定當然有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
三、因94年間龍王颱風重創花蓮,原告也蒙受其害,更因天災颱風不慎將相關帳證資料損毀實難提帳證資料,請體恤業者經營之困難,從經裁量。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全年所得額:㈠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㈡原告91年度引進外籍勞工收取仲介費,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被告所屬花蓮縣分局依勞委會職訓局提供之人力仲介公司引進外籍勞工清單及收費標準,按僱用人次、期間及勞委會訂定發布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就外籍勞工入境日期及91年度僱用期間分別按每月1,000元、1,800元(第1年)或1,700元(第2年)之收費標準,核算原告91年度漏報銷售額合計2,738,089元,有人力仲介公司引進外籍勞工清單及相關調查資料影本可稽。且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部分,原告未申請復查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因原告未能提示帳證資料供核,被告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核算營業淨利2,292,891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44,436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361,96
6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2,075,361元(復查決定更正後正確金額)並無不合;又原告訴稱營利事業所得稅稅基係以漏開發票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方為課稅所得額,惟查本件系爭漏報營業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如原已列報為成本費用,則核定之所得額即應為3,139,302元(401,213+2,738,089),反之,相關成本如未列報,原告亦未能提示相關成本證明資料,系爭漏報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9﹪核算漏報所得額為2,163,090元,則核定之所得額即應為2,564,303元(401,213+2,163,090),均較被告原核定全年所得額為高,被告以其未能提示帳證資料供核,係採用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方式,依全部營業收入淨額7,642,970元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算營業淨利2,292,891元及全年所得額2,075,361元並無不合;另原告雖訴稱並無收取3年最高金額60,000元之服務費,惟其未能提示具體事證資料供核,所訴核不足採。
二、罰鍰: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
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
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㈡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2,738,
089元,致漏報所得額821,426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初查按所漏稅額205,357元處0.8倍罰鍰164,200元並無違誤,請予維持。又系爭全年所得額雖經原處分追減36,084元,惟並未影響漏報所得額,併予陳明。
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經營人力仲介業,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4,904,881元及全年所得額401,213元,經被告分別核定4,904,881元及423,739元,嗣經查獲漏報營業收入2,738,089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7,642,970元,又以原告未能提示帳證供核,同意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7901-12)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核算營業淨利2,328,975元(正確為2,292,891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44,436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361,966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2,111,445元(正確為2,075,361元),應補稅額421,927元,並按所漏稅額205,357元處0.8倍罰鍰164,200元。原告不服,主張對於收入計算基礎有異議,請重新審查云云,申經被告原處分略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部分,原告未申請復查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核定漏報銷貨收入2,738,089元並無不合,惟全年所得額應改按正確數2,075,361元核認,追減36,084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有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調帳查核審查報告書、被告花蓮縣分局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額繳款書、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時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被告花蓮縣分局處分書、原告出具之承諾書、同意書、被告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及相關調查資料等附原處分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依據勞委會公告仲介公司之收費規定3年最高收取60,000元,惟因市場同業相互削價競爭,原告並無收取3年最高金額60,000元之服務費,請重新核算云云。
三、經查原告91年度引進外籍勞工收取仲介費,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被告所屬花蓮縣分局依勞委會職訓局提供之人力仲介公司引進外籍勞工清單及收費標準,按僱用人次、期間及勞委會訂定發布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就外籍勞工入境日期及91年度僱用期間分別按每月1,000元、1,800元(第1年)或1,700元(第2年)之收費標準,核算原告91年度漏報銷售額合計2,738,08
9元,有人力仲介公司引進外籍勞工清單及相關調查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部分,原告未申請復查確定。又以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因原告未能提示帳證供核,乃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核算營業淨利2,292,891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44,436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361,966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2,075,361元,並無不合。
四、次查原告主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基係以漏開發票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方為課稅所得額云云。惟查據被告陳明本件系爭漏報營業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如原已列報為成本費用,則核定之所得額即應為3,139,302元(401,213+2,738,089),反之,相關成本如未列報,原告亦未能提示相關成本證明資料,系爭漏報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9﹪核算漏報所得額為2,163,090元,則核定之所得額即應為2,564,303元(401,213+2,163,090),均較被告原核定全年所得額為高,故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帳證資料供核,係採用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方式為之,經核亦無不合。
五、再查原告雖主張其並無收取3年最高金額60,000元之服務費云云,惟就此有利事實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被告查核,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原告此項主張未經被告採認,自無不合。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94年間因為颱風侵襲花蓮,所以相關資料已經滅失云云,然原告業已陳明此並未向被告申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頁),且未提出相關帳證資料確已滅失之證據資料,被告自無從斟酌原告此項主張,是被告因原告未能提供相關帳證資料供核,而按同業利潤標準方式計算原告上揭金額,並無違誤。
六、末查,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2,738,089元,致漏報所得額821,426元,違章事證明確,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初查按其所漏稅額205,357元處
0.8倍罰鍰164,200元(計至百元止),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李玉卿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