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32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212號原告迅采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700436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被告初查核定,申請復查,經被告97年6月2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32550號復查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查復查決定書係於97年7月9日送達於原告,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7年7月10日起算,因原告設所於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7年8月8日(星期五)屆滿。原告遲至97年8月11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照前述規定與說明,顯非合法。原告起訴主張,復查決定書由大廈管理員代收後,因管理員上班有其時限,且原告之代表人忙於工作早出晚歸,未能及時取件,復查決定書遲至97年7月15始取得,起訴為有理由等語。經核復查決定書由應受送達處所之大廈管理員代收,送達即生效力,原告實際取得為何時,並無影響。況原告取得之時仍在訴願期間內,本得以及時提起訴願,原告逾期提起,起訴狀自陳有所疏忽,實不影響訴願逾期起訴不合法之論斷。訴願決定已併說明原處分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本件應依程序裁定駁回起訴,無從進而論斷實體上有無理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樹埔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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