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簡字第132號
原 告 鼎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炳文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被 告 鄭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貳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麗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承攬施作國立金門大學採光罩等工程
,因而自第三人昇陽營造有限公司取得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原告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惟因被告存款不足且經
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18,200元,及自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6釐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鄭麗玲雖不附理由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自始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紙為證(10
2年度司促字第1307號卷第4頁及第8頁),並有三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7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
函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斟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復分別為票據法第133條及民法第229
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係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持系
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未獲付款,已如前述,承上法文意旨,
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8,200元,及
自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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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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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A0000000│鄭麗玲│102年8月30│102年9月11│1,918,200│
│││日│日│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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