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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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鴻文
沈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鴻文、沈國雄共同竊盜,均累犯,宋鴻文處有期徒刑肆月、沈國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鴻文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8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沈國雄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於97年9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由宋鴻文邀集沈國雄同至屏東縣○○鄉○○路○○號旁之荔枝園,並徒手竊取 潘仁勝 所有之水匝門開關2個後,於竊取第3個水匝門開關時,因無法取下,沈國雄乃與宋鴻文共同徒手竊取該水匝門開關,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由宋鴻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沈國雄及上開水匝門開關,至不知情之 劉麗雪 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鄉○○路之「發興號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款項共計1,350元交予宋鴻文花用。嗣為警於99年7月27日下午5時25分許,在上開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仁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宋鴻文、沈國雄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
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潘仁勝、證人劉麗雪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
1紙,被告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證據聲明異議,本院認該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仁勝、證人劉麗雪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1紙、現場圖1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宋鴻文、沈國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
2人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造成被害人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而本件係由被告宋鴻文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沈國雄之犯罪情節輕於被告宋鴻文,其2人之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人另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2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此有被告2人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然於本案僅犯有1件竊盜犯行,是否足認其有犯罪習慣已非無疑,且衡酌被告2人於本件犯罪之情節(包含竊盜使用之手段尚稱平和、竊取所得財物之價值未臻至鉅、所竊得之物品業據領回,犯罪所致具體危害未至深重)、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堪認為與其等犯行之處罰相當,應已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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